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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朱某某在庆元县竹口镇办厂。同年11月12日,被告称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7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月11日止,并约定月利息按30‰计算。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当场取走现金7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并将所办工厂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后回到瑞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协议上是72000元,但我实际借到手只有54000元。现还款能力有限,希望能分期付款。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回执,以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出借人(甲方)王某某,借款人(乙方)朱某某,乙方因购房需要向甲方借款……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月利息按按30‰计算。二、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1月11日止。……四、双方签订本借款协议时借款人已当场取得借款(现金),借款人不再另写领款单。五、乙方逾期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720元。……”等内容,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朱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确实有借款,但出借人“王某某”是后来签上去的。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提出出借人名字系补签,因没有证据证明,且其对该借款协议的具体条款等内容没有表示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中除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为限外,合同其他部分内容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双方已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提出实际借款54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已写明:“签订借款协议时已当场取得借款”,被告又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2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圣通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仙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