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阳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朱某等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周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阳刑一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安定,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晖,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0)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周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安定,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晏,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没有购买机动车保险的鄂A×××××宝来轿车,在武汉市中环线琪琳加油站附近发生撞击围墙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后,即与被告人朱某、周某合谋,欲通过购买机动车保险,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金。同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周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为鄂A×××××宝来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同年4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周某雇请拖车将鄂A×××××宝来轿车拖至武汉市中环线琪琳加油站附近原撞墙事故现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并由被告人王某甲报警,向出警人员作虚假陈述骗取《交通事故认定书》。尔后,被告人王某甲、朱某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多次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申请理赔,企图骗取保险金人民币55857元,但由于该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发现车辆受损情况与碰撞情况不吻合,拒绝赔付而未得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犯罪未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周某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没有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没有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没有辩护意见。辩护人张安定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李晏辩称,被告人朱某系从犯,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陈晖辩称,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没有购买机动车保险的鄂A×××××宝来轿车,在武汉市中环线琪琳加油站附近发生撞击围墙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后被告人王某甲提议并与被告人朱某、周某共同预谋,欲通过购买机动车保险,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同年4月8日,被告人周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被告人王某甲为被保险人,为鄂A×××××宝来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同年4月9日,该份保险生效,当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周某雇请拖车将鄂A×××××宝来轿车拖至武汉市中环线琪琳加油站附近原事故现场,由被告人朱某、周某负责布置假现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并由被告人王某甲报警,向出警人员作虚假陈述骗取《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人王某甲、朱某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多次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申请理赔,企图骗取保险金人民币55857元,二被告人还多次将标的车拖至该公司办公楼前,通过拉横幅等极端行为要求理赔,但由于该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发现车辆受损情况与碰撞情况不吻合,拒绝赔付而未得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9年6月10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抓获,于2009年8月26日将被告人周某抓获。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及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该公司接被告人王某甲电话,称其所驾的标的车鄂A×××××于9日23时24分在中环线江夏地段发生撞击围墙的碰撞事故,造成标的车严重受损。该公司接报案后,按相关流程进行勘察处理,后在定损时发现该车受损情况与碰撞情况有不吻合之处,存在骗保嫌疑。随后对该案进行初步调查取证,并对标的车进行鉴定,认定事故与现场不符,并下达拒赔通知书。后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多次将标的车拖至该公司办公楼前,通过拉横幅等极端行为要求理赔,给公司正常经营造成影响。3、证人张某的证言:今年4月初的样子,大约5点钟,朱某告诉我说王某甲出车祸了,要去救他。我就跟朱某一起去了。车祸地点是三环过白沙洲大桥武昌方向下桥处的一个加油站旁边。一起去的还有周某,后来王某甲的妹妹和一个朋友也去了,之后王某甲就坐他们的车去了汉阳铁路医院。当晚王某甲来修理厂和朱某谈保险的事,我在旁边听说王某甲是自己要去买保险。过了两天的一个晚上,王某甲要朱某叫了一辆拖车,将宝来车拖到了王某甲那天的现场,摆在出车祸事故的地方,与原来的状况差不多。之后王某甲报警,交警来后叫来救护车把王某甲送到医院,王某甲要朱某帮忙处理现场。王某甲的车撞了要花蛮多钱修,他想从保险公司骗保险金修车。证人艾某的证言:4月15日,周某和朱某到厂里来要我随他们一起到保险公司指定的定损点众成汽修去帮忙拆车。我当时仔细看了这个车,听别人议论才知道是4月9号这台车撞到墙上发生事故,我是学汽修的,但我判断事故不会造成这么大的损伤,后来他们说要想办法消除电脑系统里的安全气囊弹出记录,根据我的经验及他们的谈话,4月9日的事故肯定是他们人为制造的。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09年4月7日16时左右,王某甲的朋友朱某打电话给我说王某甲出车祸,到了现场后我看见王某甲的宝来车掉头靠在加油站出口的围墙边,朱某、张某和丁某在那里站着。我和丁某,王某甲上车到汉阳铁路中心医院,检查后我们直接去朱某的修理厂,王某甲给了朱某2000元办保险。证人梅某的证言:2009年4月7日16时左右,一台深绿色宝来车撞到我单位加油站出口的围墙上。证人丁某、罗某、冯某、刘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4月7日16时左右,我开车到中环线接近江夏大道那里一加油站旁,撞到了加油站出口处的围墙。我请旁边的女同志帮忙给朱某打电话,后朱某和他老婆小张开车来了,我妹妹王某乙也过来了,朱某让我先去医院检查,他把车拖回他的修理厂。19时左右我到朱某的修理厂,把身份证给他,并给了他2000块钱,剩下的叫他先帮我垫上,帮我买保险。9号上午,朱某打电话叫我随时等安排。22时,朱某联系了一台拖车,将宝来车拖上,我和朱某、张某、周某,还有朱某的另外两个朋友,来到先前出事故的地方。朱某和周某指挥制作假现场,大约23点左右,现场安排好了,我就按朱某的安排打电话报警,警察来了以后发现我有伤,就叫120把我送到医院。后来朱某他们也来了,叫我打95518报案。我们这么做是为了骗取保险理赔,朱某帮我一方面是出于朋友义气,另一方面他也说,理赔下来他也有钱赚。因为我肋骨骨折,我就委托朱某帮我处理保险理赔的事情。被告人朱某供述:2009年4月7日下午,王某甲打电话说他出了车祸,地点在中环线白沙洲大桥武昌方向下桥处的一个加油站那里。我和张某、周某赶到出事地点,在现场我看到王某甲的车反方向撞在加油站前边的一个猪圈的墙上。车前挡风玻璃破裂,安全气囊爆出,车尾玻璃,车尾灯也破裂,受损蛮严重。王某甲从加油站出来,问车损多少,周某说那要大几万元修,王某甲就问能不能赶紧买保险,再想办法理赔。我们让王某甲先去看病,周某通知一个拖车公司将车拖去我们的修理厂,王某甲看了病后,就到我的修理厂,当时,王某甲、王某甲的妹妹王某乙、我、周某在场,王某甲问能不能补保险,办理赔。周某和他一个姓刘的朋友说想办法。王某甲就给了我2000元让我帮忙办,多的让我先垫一下,我同意后他们就走了。4月8日,我给了周某一张建行的卡,周某让姓刘的买了保险,4月9日,周某跟我讲,可以做假事故了,我就通知王某甲过来,拖车是周某联系的,之后我、张某、王某甲、周某、老曹、姓刘的一起去上次的现场做假现场。我、周某、老曹一起把车推到王某甲出车祸的猪圈的墙边,按照他原来出车祸的形状摆的。大约12点的样子,王某甲打电话报警。交警来勘查现场,又告诉我们第二天去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就行了。保险事故伪造好的第二天,王某甲打电话告诉我他真的骨折了。就叫我去帮他办理保险理赔。保险公司说需要王某甲的书面委托,于是我就要王某甲写了一个书面委托书,我就开始帮他办保险理赔的事情,王某甲的车定损费用是55857元整。被告人周某供述:2009年4月7日下午,朱某和张某赶到修理厂,说王某甲的宝来车在中环线出了事故,我们三个人坐车到现场。过了一会,王某甲的妹妹也来了,他们就坐车去汉阳铁路中心职工医院检查。我就打电话叫拖车,我、朱某和张某一起坐拖车回到修理厂。晚上王某甲一个人到修理厂,见面就问怎么办,我说现在要修车要2、3万。王某甲说赶紧买保险,重新复制现场,再理赔。第二天王某甲到修理厂,说原先卖保险的那个人电话打不通,让我们帮着买。朱某给了我一张建行的卡,我帮他在人保江岸支公司刘某手里买了保单。4月9日,保单生效。朱某就通知王某甲今天“做案子”。王某甲到了以后,我联系好拖车。我、刘培阳、曹啟明、王某甲、朱某、张某,一起到中环线。我、朱某、曹啟明和刘培阳将事故车推到前天出事的位置,王某甲说将事故做大一点,朱某同意了。就给我两根电线接上电瓶后,将气囊点爆。刘培阳教我们如何在现场撒玻璃。然后王某甲报警,警察出警后,发现王某甲有伤,就叫120把他送到医院。我和曹啟明陪王某甲去了医院。王某甲的车定损后,朱某和我拿4.5万修车,多的钱给王某甲。之后他们又多次去人保公司闹事我没去。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费专用发票证实,投保标的车鄂A×××××宝来轿车的被保险人系被告人王某甲。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委托书等相关书证证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针对标的车定损金额为人民币55857元,被告人王某甲委托朱某全权代理理赔事宜。7、司法鉴定同意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实,标的车鄂A×××××的受损不是2009年4月9日23时的交通事故造成。8、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录像,车损照片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综上证据分析:被告人王某甲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身份符合法律对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其直接参与预谋,提出犯意,并具体实施布置虚假事故现场,骗取理赔款等行为,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朱某、周某参与预谋后受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购买保险并布置虚假现场,被告人朱某还受被告人王某甲的委托参与保险理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人民币5585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周某犯保险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安定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晏辩称被告人朱某系从犯,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陈晖辩称被告人周某系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祝旖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