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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何某、陈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何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徐某某。被告何某。被告陈某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何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被告何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请求判令被告何某、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1242元(不包括被告何某垫付的医疗费20486元)、误工费13490元(190天×71元/天)、护理费2160元(36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829.50元、电瓶车损失2580元、衣物损失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37541.50元。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被告何某、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被告何某除了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486元外,还支付急诊费104.0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时间偏长,误工、护理标准过高,同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能支持。车辆损失,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赔偿,为900元。衣服损失、后续治疗费,均缺乏相应的证据,不应支持。被告人××支公司同意上述答辩意见。还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该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理赔,同时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被告何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另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原告骑电瓶车沿白曹线由北往南行驶,在十字路口按交通信号通行时,与由西往东被告何某驾驶的浙a×××××轿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何某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浙a×××××轿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3月09日24时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1.医疗费,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票据,为医药费11242元(不包括被告何某垫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身体状况,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71元/天计算合理,为106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按60元/天计算合理,为2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交通费800元;6.财物损失1000元(其中修理费900元、衣服损失费1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损伤治疗后,若伤情确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63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伤,故对此损害结果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浙a×××××轿车已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主张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等,以减轻自身责任,这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639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何某负担,陈某某负连带责任。其中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200元,徐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伟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