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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潍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宋金磊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文常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宋金磊,文常进,文聿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潍民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18号。负责人袁志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磊,潍坊众邦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常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聿胜。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金磊、文常进、文聿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0)潍城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18日18时10分许,文常进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文聿胜)沿潍坊市潍城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硝铵厂路口西侧约30米处,越线超车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宋金磊驾驶的鲁V×××××号轿车(车主宋金龙)相撞,致宋金磊、文常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金磊无事故责任,文常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金磊被送往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6432元。经鉴定,宋金磊的车祸伤不构成伤残;宋金磊现已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以4个月审查认定为宜。该事故给宋金磊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7920元(误工四个月,日工资66元)、护理费1616.48元(住院13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按200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536元/年÷365天X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6元/天X13天)、鉴定费1720元、车损18445元、评估费890元、拆检费2000元、检测费50元、施救费108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0381.48元。鲁V×××××号轿车系宋金磊从宋金龙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文常进与文聿胜系父子关系,文常进驾驶的事故车辆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价格评估结论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宋金磊与文常进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已由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金磊不承担事故责任,文常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宋金磊的损失,由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文常进、文聿胜连带赔偿。宋金磊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如下:宋金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381.48元,由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641.48元,剩余部分5740元,由文常进、文聿胜连带赔偿。上述债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文常进、文聿胜连带负担。上诉人天平保险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计算赔付数额,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应为2000元,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宋金磊车损18445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金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文常进、文聿胜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故原审不分项计算赔付数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丁 颖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志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