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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丽民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项某某、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项某某,吴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民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上诉人刘某某、项某某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02年12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2427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丽市集建(94)字第119198号,建筑面积为29.97平方米的房屋一间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8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暂不办理过户手续,等征用拆迁落实地基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后因被告就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地基的面积为一间半,故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9日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另增半间地基以六万元人民币出售给原告刘某某。后因上述房屋地基增值,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05年9月6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房屋及地基价款变更为350000元。因第一被告不会写字,上述合同、协议及收条上第一被告的签名是第二被告把着第一被告的手所写,签名处盖有项某某的私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50000元人民币,由两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收到钱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买卖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本案被告对房屋的转让,必然导致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一并处分。《中华某某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转让。”《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某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买卖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某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房屋转让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350000元人民币,有事实和法律的根据,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的指印虽经浙江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和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鉴定认为指纹模糊无法鉴定,但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亲生女儿,第二被告当庭指证合同、协议及收条上的指印系其母亲自所按,签字是其把着其母的手所签,故对第一被告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协议,更没有拿到原告房屋转让款的辩称,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自始至终参与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整个过程,且收条上有第二被告的签名和按印,故本院认定该房屋转让款350000是由两被告共同收取,故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买卖行为都有过错,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项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3340元,由被告项某某、吴某某负担。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从双方的过错责任看,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某某要大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房屋(及土地)买卖过程中,存在两大过错,一是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二是不及时返还购房款并长期占用。原审判决导致了不同过错责任却要上诉人一方承担责任。2、从双方的实际情况看,上诉人丧失了35万元的投资收益,而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损失,反而长期占用上诉人的35万元购房款并取得利益。3、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上诉人作为有重大过错一方,理应赔偿上诉人因此所受到的利息损失。请求依法改判。对于刘某某的上诉,项某某答辩称,项某某从未将房屋及地基予以转让,刘某某提供的所有权转让协议或收条,项某某均未签字或捺指印,更未收到所谓的35万元转让款,项某某是受害者,不能赔偿利息。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项某某虽与吴某某系母女关系,但不能因此就以吴某某的证言认定合同、协议书及收条上的指印就是项某某所按。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上的签名、指印均不是项某某所为,收条上的签名也不是项某某所为。涉案地基是2007年7-8月份才得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项某某的上诉请求。对于项某某的上诉,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都证明了项某某将其所取得的地基出卖给刘某某,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上均有项某某的签字和指印、私章,这事实在一审有吴某某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涉案的地基何时取得,都不影响项某某与刘某某存在买卖关系的客观事实。请驳回项某某上诉请求。吴某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项某某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平面图、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用以证明项某某拆迁及安置均发生在2007年后,其不可能在2002年卖地基。第二组:丽水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产继承证明,用以证明房产登记时项某某的签名、私章与本案协议、收条上的签名、私章完全不一致。第三组:2002年11月6日、2003年12月10日还款凭证,用以证明吴某某在一审庭审时所作的卖地基所得款项用于归还贷款的陈述完全虚假。刘某某质证认为,项某某在二审提供的第三组证明,在一审庭审前已形成,不属二审新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项某某完全有可能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24274号房某某行转让,2002年政府就开始征用拆迁,房屋转让合同也就对这个事实进行了约定,该组证据不能推翻2002年房屋买卖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对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项某某的名字谁签和盖章,不影响本案刘某某与项某某买卖协议中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对第三组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与本案有关的还款。合议庭评议认为,项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虽在一审庭审前已形成,但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新证据采信,据此可以认定,项某某在拆迁、房产登记及贷款时,所使用的印章与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上的印章有差异。经审理查明,项某某在拆迁、房产登记及贷款时所使用的印章与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上的印章有差异。结合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主张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项某某与其签订,缺乏证据证明,刘某某主张350000元房款是项某某出具收条收取,也缺乏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系集体所有,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某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故本案所涉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条中项某某的签名和印章与上诉人项某某平时的签名和使用印章不一致,上诉人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条上项某某的签名与印章是项某某所为或项某某委托他人所为,故刘某某主张其与项某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项某某提出未与刘某某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未收取过相关房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刘某某提出由项某某承担义务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房屋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吴某某虽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买卖该房屋,但鉴于其对房屋买卖和收取款项的行为并无异议,又未能提供项某某收取款项的证据,故其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鉴于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结果,刘某某也存在过错责任,故对于刘某某因履行无效合同形成的利息损失,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对利息损失的上诉主张,对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三、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四、被上诉人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刘某某人民币350000元,并赔偿给上诉人刘某某利息损失的50%。(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8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2年12月17日起计息、25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3年10月29日起计息、2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5年9月6日起计息、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6年2月20日起计息,15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6年1月14日起计息,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4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334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8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280元,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6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审 判 员 陈江云审 判 员 周水法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