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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某1与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1,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34号原告:沈某1。法定代理人:沈忠荣(系原告父亲),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宋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巧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法定代表人:韩建勇,社长。委托代理人:蒋维挺,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1为与被告观海卫镇蒋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1的法定代理人沈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强、胡巧辉,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蒋维挺、陈利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1起诉称:2009年3月13日傍晚,原告同其父母到被告所在村的亲戚家吃饭,后原告和小伙伴到被告所造的小公园内玩耍。当原告扑在该公园的石头桌上时,该桌忽然侧翻,压住原告右手手指,致原告手指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但因中指受伤严重已被截肢。原告住院十四天后出院,现仍在接受门诊治疗。2009年4月21日,原告因右手手指缺损经鉴定机关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小公园的石桌系被告出资购买,在事发时石桌没有固定,存在安全隐患。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600.47元(医疗费5966.59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交通费74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7000.59元的80%即45600.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0600.47元。)。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首先,原告沈某1受伤是因村公园里的石桌,证据不足;第二,作为石桌的所有权人并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石桌在共同场所公园里已经存在,在没有强烈外力刺激下,一个七周岁多的小孩稍微扑一下的力道不足以使石桌翻倒,所以原告诉称原告扑在石桌上石桌突然翻倒,这个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者为王志尧、蒋某、蒋学甫),证明内容为:1、小公园的石桌、石凳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2.在沈某1出事前小公园内的石桌桌面与桌柱无是没有粘合住的;3、沈某1是被小公园里石桌桌面压伤手指的。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及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病历,证明内容为原告因手指受伤住院14天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手指受伤,共支付医疗费7499.99元。(原件已经交给了补偿机关)4.慈溪市新型农村合作社医疗补偿结算单,证明内容为原告受伤住院得到补偿金额计1533.40元的事实。5.宁波通用门诊病历本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证明医院评估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5000元。6.浙江省公路汽车客票及浙江省公路运输客票及宁波市出租车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就诊期间,原告及其家属共支付交通费744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2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手指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9.照片,证明事发之后小凳子侧翻的情况以及原告手指受伤的情况。10.证人蒋某、翁某1、陈某证言,证明事发过程和事发后的现场情况。11.因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沈某2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经过。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1,被告提出以下异议:第一它是传来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听别人说,并不是现场目击证人,第二是循环认证,听原告说再经证人的口再予以说明,在证据上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2、3、4、6、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后不一定构成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矛盾。另外后续治疗费应当由相关的法定机构出具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在鉴定报告中也指出,后续治疗不能改变伤残等级,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9,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照片拍摄的时间,也不足以证明一个七岁的小孩趴在石桌上会致石桌倒塌的事实,所以对他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证人翁某2证言,该照片拍摄于事发当日的晚上,可以证明事发后的现场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10,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三证人均与原告有一定的亲戚朋友关系,而且陈述的均不事实。本院认为,三证人均不是事发现场的目击证人,但通过事前和事后对现场的观察,可以推定原告在被告的小公园受伤的事实。三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1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讲,当时没有第三人在场,从他陈述的内容来看,与他的实际年龄不符。本院认为,证人作为只有7周岁的未成年人,事过近一年,无法对当时的情形记忆的如此清晰,他所陈述的内容受大人的干扰因素较大,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2009年3月3日傍晚,原告在被告所在村的小公园内玩耍过程中,公园内的石桌侧翻,压伤原告手指。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2-4指挤压伤,入院后,行清创,右手第2-4指骨折复位内固定,中指伸肌腱修复,术后预防感染及对症治疗,术后因右手中指严重发生血管危象,行右中指残端修整术。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出院。原告之伤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计残疾赔偿金22900元。为疗伤,原告共花费医药费7390.99元,其中已由合作医疗报销1533.40元,住院14天,需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花费交通费744元。鉴定费1200元。2009年11月27日,宁波市第六医院建议后续治疗费25000元。以上原告合计损失57000.59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80%计45600.47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在调解过程中表示愿意补偿原告合理损失的10%。原告不同意,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小公园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当对进入公园内的人尽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的设施应当具有安全性。现原告在公园内玩耍时,石桌侧翻,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外出玩耍时应当有成人陪护,现原告在没有成人陪护的情况下,不注意安全,致自己受伤,同样有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方对原告的损伤同样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沈某1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57000.59元的50%计28500.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2.50元,由原告负担232.50元,被告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晓东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决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