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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吴商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孙祥玉、朱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孙祥玉,朱美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吴商初字第01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98号。负责人���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柏玲、潘明成,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被告孙祥玉。被告朱美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被告孙祥玉、朱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玲,被告孙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称,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孙祥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由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72617.25元(至2010年1月31日止),支付从2010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560元,如两被告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要求对两被告设定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孙祥玉辩称,确实发生了迟延还款的情形,但截至开庭之日,其已还清了之前拖欠的本息。被告朱美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孙祥玉(借款人)签订编号为:A【商住】字【苏州分】行【吴中】支行(2005)年(0113812)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祥玉因购买苏州市吴中区四季晶华10幢302室房屋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4.59‰,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被告孙祥玉从贷款发放次月起,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分18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8日;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贷款人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所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如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两被告以有权处分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的附件为抵押物清单一份,被告朱美林作为共同抵押人在该清单上也签了名。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将人民币340000元划入了合同约定的苏州市联发实业有限公司帐户。然而,被告孙祥玉贷得该款后,至2010年1月31日发生了逾期还贷38期。至该日止,被告孙祥玉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2617.25元。另查,2007年7月9日,被告孙祥玉至苏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苏房吴中他字第00063392号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所有权人为被告孙祥玉,房屋坐落于苏州市宝带西路四季晶华花园10幢302室,建筑面积86.40平方米,权利价值340000元。又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5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祥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手续完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孙祥玉贷款后,累计发生了逾期还贷38期之现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的成就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被告孙祥玉应及时归还原告尚余本金。被告孙祥玉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了抵押,现在其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依法处置被告孙祥玉设定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被告孙祥玉签订的编号为:A【商住】字【苏州分】行【吴中】支行(2005)年(0113812)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孙祥玉、朱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2617.25元,偿付该款从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560元。三、若被告孙祥玉、朱美林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工商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孙祥玉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四季晶华10幢302室(房产证号00××29)、建筑面积86.40平方米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9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时琼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