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黑鱼,欠原告黑鱼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0000元。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某价款50000元。如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