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刘×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刘×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被告: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乙。原告孙××为与被告刘×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甲、杜××、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告通过朋友李甲介绍,获知被告刘×欲转让10%的杭某某迈吉某某服务有限公某股份,原告也表示愿意购买,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2日、10月28��将150000元、50000元的股份转让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刘×,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签订杭某某迈吉某某服务有限公某的股份转让协议,而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刘×已经将其所拥有的10%的杭某某迈吉某某服务有限公某的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李甲,并与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刘×私自将股份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刘×退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20万元款是案外人李甲为受让杭某某迈吉某某服务有限公某的10%股份而支付的价款,被告原来并不认识原告孙××此人。且被告也一直不知道被告账户上收到的20万元是从原告的银行卡中汇过来的,直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才知道该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20万元股权转让款汇给被告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09年10月被告将公某10%的股份转让给李甲的事实。3、律师函,证明因被告单方面违约,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被告发函行使解除权,要求被告退还2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4、被告发回的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原、被告之间转让股份的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并不知道被告收到的款是从原告的银行卡中汇出,且在汇���凭证中签名的客户是李甲,款是李甲支付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是案外人李甲想要购买杭某某迈吉某某服务有限公某10%的股份。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徐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李甲有股权转让协议,原、被告之间并无股权转让意向。2、李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李甲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同住一室。3、公某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审批意见书,证明被告与李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申请股东变更的过程。4、李甲关于解除公某股权转让的函件,证明李甲于2009年12月2日提出退股的要求。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认为证人徐某、李某的身份较为特殊,证人徐某是被告的合作伙伴,证人李某是被告的员工,证人证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李甲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受让被告10%的股权。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其内容能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与李甲之间存在朋友关系,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2日、10月28日,从原告银行卡中分别向���告的银行卡内汇入150000元、50000元,其中2009年10月12日的汇款凭条中的客户签名为李甲。另查明,李甲与被告及另一股东之间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过一份关于某某英迈吉某某服务有限公某股份转让的协议,李甲从被告及另一股东处受让杭某某迈吉某某服务有限公某10%的股份,股份转让价款为200000元。本院认为,2009年10月期间,从原告的银行卡中确有200000元款汇入被告的银行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股份转让协议,认为该200000元款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股份转让价款,并基于该基础事实提出解除合同及返还股份转让款的请求。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基础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林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