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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嘉兴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区与嘉兴市××区××汉工艺品厂、夏××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嘉兴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区,嘉兴市××区××汉工艺品厂,夏××,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735号原告:嘉兴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云粮站。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嘉兴市××区××汉工艺品厂,住所地:嘉兴市××区××镇竹林村××号。法定代表人:夏××。被告:夏××。被告:沈××。原告嘉兴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区××汉工艺品厂(以下简称:锦汉××)、夏××、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被告锦汉××向原告购买纸盒,计价款67396.95元,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此后被告锦汉××又向原告购买了4347.11元的纸盒,仅支付货款4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锦汉××系被告夏××、沈××开办的合伙企业,故诉请判令被告锦汉××给付货款31744.06元;被告夏××、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锦汉××系被告夏××、沈××合伙设立的企业,该企业未办年检,于2007年11月30日被吊销执照,但该厂至今未依法清算。2.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原告向某某厂开具了三次增值税发票,共计货款67396.95元。3.送货单六份(原件),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锦汉××又继续向原告购买纸盒计货款4829.11元,因诉状中计算有误,现仍主张4347.11元;被告锦汉××共计支付了40000元货款。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锦汉××间买卖欠款的事实清楚,有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锦汉××应依法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锦汉××系被告夏××、沈××开办的合伙企业,故被告夏××、沈××依法应对被告锦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174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夏××、沈××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锦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夏××、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晋伟审 判 员  沈 杰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