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9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雪花电器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雪花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983号原告:宁波雪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镇江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玲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成钢,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樟新公路。法定代表人:张云桥,总经理。原告宁波雪花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成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雪花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以企业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于同年4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云桥提供保证担保。届期,被告仍爽约,其法定代表人张云桥亦下落不明,现被告因债务纠纷已进入拍卖清算程序。故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借款50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于同年4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云桥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以证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已将借款500万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企业借贷,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可以认定双方企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上属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行为,被告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知企业之间借贷属于资金拆借的违法行为仍将款项出借,故其自身具有过错,其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雪花电器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二、驳回原告宁波雪花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820元,由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负担4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卢静芬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