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文超与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杨文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超。上诉人浙江大舜公路建设���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工程承包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均未确认,且清单、工程计量表和工程技术联系单上记载的承包人也非被上诉人杨文超。如被上诉人坚持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书、金良公路项目部名录、第200章路基土石方清单、工程计量表和工程技术联系单等证据分析,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施工行为地在新昌县。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章卫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