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36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乙。被告王甲。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2003年起,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至2005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80万元给原告,承认借款80万元,每月还5至7万,后被告陆某还款又陆某借款。2008年1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认尚欠原告借款69.5万元,现被告在监狱服刑,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9.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四张借条均系真实,但其以支付40多万元利息;其曾与原告拼股经营东海宾馆,后该宾馆转卖,原告未分钱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200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出具借条;2005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部分,再次出具借条承认借款80万元。2006年4月7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承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8年1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欠原告69.5万元。另查明:2005年10月21日、2005年12月13日、2006年4月7日的借条以被被告收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三份及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尚欠原告69.5万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现被告在起诉后仍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已支付40多万的利息,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未支付其在东海宾馆股份中的转让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69.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69.5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自力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应哲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