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周某为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郑某某、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某为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郑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4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22时许,原告驾驶浙g×××××号轿车在东某线上从南往北行驶至东某线8km+350m地段时,与在东某线上从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东阳市横店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2876.98元。2009年7月29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某某定机构鉴定有二处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休息时限为自受伤之日始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为29天,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876.98元、误工费3724.35元、护理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22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2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680元、评估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王某某系浙g×××××号车的所有人,其将上述车辆向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171.15元,同时判令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周某不是浙g×××××号车辆的所有人,故其放弃要求赔偿评估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0万元的诉请,其诉讼请求变更为67171.15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投保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三、横店集团医院门诊病历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费某某单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数额的事实。四、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护理及营养时限评定情况和花去的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医药费有部分不合理,应予以扣除;鉴定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证据一、二,被告王某某及人××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4张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是不合理用药。被告人××保险公司同意上述意见,并认为医保外用药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2009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4日的门诊收费收据4张,虽然系原告住院期间另外花去的医疗费,但在门诊病历及住院录中均无相应的病历记载,故对该4份收费收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保外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医疗费只能按合理与不合理来划分,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而对于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只要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合理费用,均应予以认定。经审核,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属法律适用问题,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日22时许,原告驾驶浙g×××××号轿车在东某线上从南往北行驶至东某线8km+350m地段时,与在东某线上从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原告驾驶车辆违反标线通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车辆时对前方车辆动态估计不足,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横店集团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61609.18元(已扣除不合理部分)。2009年7月20日,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金华正路司某某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为:1、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3、休息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评定为29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浙g×××××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郑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浙g×××××号车辆向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因原告周某和被告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某对浙g×××××号车辆向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告郑某某的雇主,且被告郑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雇主即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某某已对上述车辆向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以被告人××保险公司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履行。由于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需增加免赔率10%。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1609.18元(已扣除不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2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724.35元、护理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22219.2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08069.73元。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有两处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郑某某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东阳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浙g×××××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573.5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30573.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在上述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628.96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2069.89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及人××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的部分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40573.55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18628.96元,合计59202.5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某。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2069.89元。三、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65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马祝敏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姝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