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甲与李某某、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李某某,傅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974号原告傅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傅乙。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甲。原告傅甲为与被告李某某、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因生活需要,几次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1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243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在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便没有相关的转帐依据了,其后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430000元,但余款2000000元至本案起诉日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一、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所出具的借条并非是原告当场借给被告李某某的借款,而是原告及其客户王某某、冯某某等人通过银行转帐,最后于2009年1月19日进行总结算,结算后出具2430000元的借条。同时原告为了隐瞒被告李某某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要求被告李某某写借条的时候仍然写2430000元,而事实上在结算以前被告李某某已经归还了傅甲92800元,同日,原告出具向被告李某某借款92800元的反借条一份。原告主张的债权中有部分是来源王某某、冯某某,但债权相对方是原告,同时也愿意还款给原告。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等人借的款项是转借给嘉源控股集团公司裘某某,对此原告及其客户等人均明知。事实上原、被告均是受害人,因裘某某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抓捕。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2009年1月19日结算出具借条以后,被告李某某已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傅乙辩称,一、被告傅乙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等人借巨款2430000元的事实根本不知情,且在案发前其根本不认识原告等人。二、被告傅乙是绍兴电信公司的职工,收入还可以,被告傅乙的家庭生活不需要借此巨款。而在案发以后才知道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等人的借款是转借给了嘉源控股集团公司裘某某。故按照浙高法(2009)297号第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傅乙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2009年1月19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要求证明到2009年1月19日,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借款24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并不是原告个人出借,是由原告及其客户通过银行转帐打给被告李某某,同时在出具借条时已经不是2430000元,被告已归还92800元借款。证据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2份(2008年11月7日100000元;2008年7月11日450000元),要求证明原告将相关款项打入被告傅乙帐户内,同时该借款应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行存款凭证3份(2009年2月23日1040000元;2009年10月10日2000元;2009年7月30日80000元),要求证明被告傅乙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2都是归还欠原告的其他款项,并不是归还2430000元借条的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在出具借条之前发生的,对涉及被告傅乙名义下的存款凭条是被告李某某挪用了被告傅乙原有存折,此款项也系被告李某某代为原告的客户储蓄之款项。二、原告提供证据4,是在出具借条以后发生的,该三份凭条是原告的客户通过被告李某某代为去银行储蓄之款项(1040000元是去温某某村合作银行龙湾合行永兴支某某的,具体涉及的客户是严某某380000元、金乙370000元、陈某某130000元、沈某某160000元;80000元是存到杭某某合银行吴山支某,客户名字是樊某某,存单帐号为10×××10;2000元系原告给被告李某某去杭州、温州的交通费,这在存单上也写着“交通”二字),因此并非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之借款,显然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不符。被告傅乙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五份存款凭条根本不知情。二、对于被告傅乙名下所谓的三份存款凭条,特别是2009年2月23日1040000元的存款凭条,作为被告傅乙根本没有参与也没有动用过如此大的钱款。两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出具给被告李某某的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时,已归还过部分借款,只不过是应原告要求才写了243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借条是事实存在的,原告确实向被告李某某借款92800元,但在当天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已将该92800元减去,在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时已经除去了该笔款项。同时原告在诉状中亦陈述被告确实已归还过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金额是2000000元。证据2、银行存款凭条72份,要求证明被告李某某在出具借条以后已经陆续归还原告的借款将近1400000元,该款是除92800元借条以外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些银行往来凭证都是事实,但对被告将这些票据作为都是归还本案借款的陈述不予认可。证据3、温某某村合作银行龙湾合行永兴支某取款凭条复印件2份以及严某某、金乙、陈某某、沈某某储蓄存单6份,要求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4之1040000元存款凭条实为被告李某某代为原告的客户办理储蓄存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一、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二、银行取款的手续1040000元是被告李某某所取,被告李某某是带着被告傅乙的身份证去取的,因此不能排除被告傅乙知情本案,故被告傅乙的陈述不能成立。三、严某某的存单不能证明原告打给被告傅乙的款项是被告代为原告客户办理储蓄存款的事实。综上,这些材料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银行凭条4份(2009年2月23日1040000元、2009年7月30日100000元、2008年11月7日等),要求证明被告李某某代原告的客户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并非原告认为也是借给被告李某某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一、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二、该证据上用钢笔添加的字都是被告自行添加的,不是银行添加的。三、这几笔款项的往来都是为了原告客户去储蓄存款,但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被告证明内容不能得到证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两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至2009年11月17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证明至2009年1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共借款24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因原告在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后已没有相关的转账借款凭证,且原告亦认为其与被告李某某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产生于2009年1月19日后,且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关系,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原告对该证据反映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9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借款92800元。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4,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至2009年1月19日,被告李某某共向原告借款2430000元,2009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借款92800元。其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还款43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傅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傅甲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被告李某某还款的具体数额;其二,该借款债务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李某某还款具体数额问题,因原告诉称已认可有430000元被告李某某已归还,故该款本院予以确定,剩余款项,被告李某某认为除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其借款的92800元应扣除外,尚有1500000余元已予归还,对此,原告认为该92800元已在2009年1月19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扣除,但因该两份借条系同日出具,按照正常交易习惯,若该款在被告李某某总借款中已予扣除,则原告应收回该借条或采取销毁等其他措施,故在被告李某某已举证证明存在该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予以反驳,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李某某认为其后又归还了1500000余元欠款,对此,首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均承认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关系,故被告李某某仅凭付款凭证无法直接证明该款项系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其次被告李某某的关于原告92800元借条可以反映出其在商业交往中系理性的,且其阐述原告曾多次在其家中催讨欠款,故若其认为该1500000余元系还款的行为,则必当让原告出具相应的还款凭证,故在被告李某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亦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尚需归还原告借款1907200元。对于该借款债务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系被告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原告若认为该借款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则对此应举证证明该款项系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或其他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原告对被告傅乙账户的转账凭证,因无法直接证明该款系向被告李某某的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夫妻双方各持有对方账户及密码系普遍而非个别的生活现象,原告不能仅凭此即认为被告傅乙亦参与被告李某某的借款行为,对此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归还原告傅甲借款人民币190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傅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原告傅甲负担41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982元,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