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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执5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20-03-19

案件名称

闫宝成、闵庆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滕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闫宝成;闵庆龙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481执519号申请执行人闫宝成,男,汉族,住滕州市。被执行人闵庆龙,男,汉族,住滕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闵庆龙的银行存款14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狄瑞亚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继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