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计某某与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计某某;沈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72号原告计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计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计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5日23时4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浙c×××××号出租车从平某开往瑞安,途经104国道1943km+900m时,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浙c×××××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4785元、维修工时费2600元。车辆维修了7天,造成原告出租车每日租金损失420元,合计2940元,其他损失若干。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遭拒绝。综上所述,被告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租金班费2940元(每日4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4785元、工时费2600元、拖车费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浙c×××××号出租轿车的《行驶证》1份,欲证明计某某为轿车车主;《查询省违法信息库》电脑下载表1份,欲证明浙c×××××号普通货车系被告沈某某所有;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第07289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代询价单附件)》、《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各1份、受损轿车照片70帧,欲证明受损出租车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定损,配件费14785.20元、工时费2600元,原告实际支出17385元。被告沈某某辩称:我是浙c×××××号普通货车所有人,我有驾驶证的,货车已经过年检,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两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某某见,事发地段的三叉路口没有红绿控制灯,我的车已经靠至路边了,对方车辆本应该减速的,因未减速才撞到我车的后轮,应该由对方驾驶员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时下着雨,我的车也被撞翻了,人也被吓傻了,交警叫我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我看也没看就签字了,我以为对方负事故全责呢。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轿车工时费2600元没有道理,我的车也修了几千元。拖车费800元也没有道理,我没有看到有什么车过来拖。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沈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驾驶证》1份,欲证明沈某某享有准驾a机动车资格。原告计某某提供的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查询省违法信息库》下载表、《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代询价单附件)》、《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受损轿车照片,被告沈某某提供的《驾驶证》,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计某某提供的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沈某某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5日23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原告计某某所有的浙c×××××号捷达轿车从平某开往瑞安途经104国道1943km+900m处时,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c×××××号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碰撞,造成轿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轿车经保险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定损,认为轿车配件费须14785.20元、工时费须2600元,原告实际支出配件费14785元、工时费须26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拖车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轿车误工班费2940元,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而难以核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不出实质性异议,那么双方就应依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货车在应投保交强险期间未投保,故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先予全额赔偿,超过部分按各半比例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计某某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二、被告沈某某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5385元的50%计7692.50元,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0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戴大良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吴国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