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胡银华、胡云华等与宁波大榭开发区拆迁办公室、胡祖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华,胡云华,胡加华,宁波大榭开发区拆迁办公室,胡祖祥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胡银华(身份证号码:),男,194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现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原告:胡云华(身份证号码:),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原告:胡加华(身份证号码:),男,193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现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海红,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行政商务区。法定代表人:俞林祥,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谷鸣,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祖祥(身份证号码:),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原告胡银华、胡云华、胡加华与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大榭拆迁办)、胡祖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银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红、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拆迁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谷鸣、被告胡祖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银华、胡云华、胡加华诉称:2004年11月,原告兄弟胡云华、胡信华、胡银华、胡加华四人与被告兄弟胡祖祥、胡祖良两人在大榭开发区太平村合资建造祖堂一间(未经审批,属违章建筑),并签订《祖堂协议书》一份,祖堂建成后,双方共同使用至今。2009年10月,被告胡祖祥私自与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拆迁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将祖堂交付拆迁,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要求法院确认该拆迁协议无效。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胡祖祥、宁波大榭开发区拆迁办公室将祖堂恢复原状。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祖堂协议书》一份,证明祖堂合资建造的事实;2、大榭开发区直属国土资源所《函》一份,证明该祖堂虽属违章建筑,但属于双方共同拥有。3、《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胡祖祥私自签订协议的事实。被告大榭拆迁办辩称:原告所称的祖堂属于违章建筑,不具备合法依据的建筑,该违章建筑根据拆迁规定,本应自行拆除。但为激励拆迁户拆除违章建筑,在拆迁过程中,适当给予补偿,被告胡祖祥出面与拆迁办签订协议,并已将拆迁补偿资金分配给各原告,胡祖祥的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与原告的共同行为。现原告要求将祖堂恢复原状,我方并不是侵权人,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祖祥辩称:我们的祖堂因属违章建筑,按拆迁政策规定应当拆除,对此,在祖堂协议中已经载明。现我只是按政策规定对祖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签订拆迁协议过程中,原告方也在场,只是因违章建筑,由我代表签字。拆迁款领取后,我也按照原来的祖堂建造协议,按各自份额进行了分配,并未私吞拆迁款,侵害原告的权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祖堂协议书》一份),证明祖堂合资建造的事实,被告胡祖祥质证认为,对此无异议,被告大榭拆迁办认为,该协议违法,应当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于认定,对其合法性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大榭开发区直属国土资源所《函》一份),证明该祖堂虽属违章建筑,但属于双方共同拥有。对该证据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胡祖祥私自签订协议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协议本身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签订协议,原告均知情,不存在私自签订行为。本院认为,对证据本身双方无异议,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应当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大榭拆迁办提交证据1(《现场勘察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该违章建筑在2004年10月21日确定违章当事人为被告胡祖祥;证据2(《房屋拆迁评估单》、《草图》、《房屋平方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房屋估值已经评估确认;证据3(《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之补充协议》、《领款单》各一份),证明房屋已由胡祖祥领头拆迁;证据4(《房屋拆迁联系单》一份),证明房屋已被拆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拆迁应经过我们同意。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双方无异议,对其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等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榭开发区太平村村民胡云华、胡信华、胡银华、胡加华(四人系兄弟关系)与胡祖祥、胡祖良(两人系兄弟关系)系叔侄关系。2004年,原告兄弟胡云华、胡信华、胡银华、胡加华四人与被告兄弟胡祖祥、胡祖良两人在已被征用土地上合资建造祖堂一间(未经审批,属违章建筑),建造期间,大榭开发区国土局发现后,曾对违章建筑牵头人胡祖祥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现场进行勘察,但胡祖祥等仍将祖堂建造完毕。同年11月2日,建造各方签订《祖堂协议书》一份,约定该祖堂总投资17600元,按投资总额分成二股,其中胡祖祥、胡祖良两人占一股(每人各占25%),胡云华、胡信华、胡银华、胡加华四人占一股(每人各占12.5%),若今后开发拆迁,按约定比例分成,若未拆迁,由投资各方使用。祖堂建成后,双方共同使用至被拆迁止。2009年9月,大榭开发区在清理违章搭建过程中,发现该祖堂仍在使用,大榭拆迁办要求被告胡祖祥等及时拆除该违章建筑,经中介部门对该违章建筑进行丈量、估算,计面积64.63平方米,估价22177元进行拆迁补偿,同年10月27日,被告胡祖祥出面与被告大榭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将祖堂交付拆迁。被告胡祖祥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将所得款项按祖堂投资约定进行了分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祖祥、宁波大榭开发区拆迁办公室将祖堂恢复原状。庭审中,经征询胡信华、胡祖良意见,两人明确表示放弃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胡银华等与被告胡祖祥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已被征用土地上搭建祖堂,并经国土局责令停止违章建筑施工,仍继续违章搭建祖堂,该祖堂未经合法程序形成的财产,不受法律保护,对此,原告等应自行拆除违章搭建,停止违法行为。根据大榭开发区拆迁政策,为鼓励自行拆迁违章建筑,对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当事人给予适当补偿,并非对违章建筑予以合法认定。被告拆迁办委托中介机构对此进行丈量、评估给予合理补偿,现被告胡祖祥代表违章搭建方与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按投资约定进行分配,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少合法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胡信华、胡祖良明确放弃参与本案诉讼,系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银华、胡云华、胡加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银华、胡云华、胡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