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苏省东海县山左口乡西岭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7日晚,被告人尤某至本区蛟川街道炼化路168号门口,采用推车、撬电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钱江牌摩托车1辆。2009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尤某伙同他人至本区蛟川街道石化三公司警务室旁车棚内,采用撬车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施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30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200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伙同他人至本区澥浦镇月洞门一棋牌室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轻骑牌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尤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施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尤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尤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