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618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戴××。原告余×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戴××下落不明,依法于2009年11月3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诉称:2007年8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9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无瑕疵,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9月底还款。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返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返还原告余×借款30000元,限被告戴××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正伟人民陪审员 曹伟英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