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夏雪仙与姚国元、杨华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雪仙,姚国元,杨华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夏雪仙。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姚国元。被告:杨华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张伟宁。委托代理人:陈韫佳。原告夏雪仙为与被告姚国元、杨华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雪仙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姚国元,被告杨华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韫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雪仙诉称,2007年11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姚国元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01115**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杭州市三狮水泥厂路段驶往闲林镇黄泥坞,沿余杭区闲林镇绕城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荆源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上绕城辅道的被告杨华锋驾驶原告夏雪仙所有的杭州电动49453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员原告夏雪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国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华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夏雪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夏雪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休息434天,花去医疗费11534.72元。2009年10月12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雪仙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另,浙0111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夏雪仙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姚国元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1534.72元、住院伙食伙食费405元、护理费1917.27元、误工费32735.61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抚养人生活费10784.80元(儿子4596.80元、母亲3536元、父亲2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2633.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夏雪仙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浙01115**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姚国元所有的事实。3、病历卡三份、费用清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夏雪仙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11534.72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十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夏雪仙误工的事实。5、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夏雪仙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夏雪仙为农业户口的事实。7、家庭户口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夏雪仙被抚养人的事实。被告姚国元辩称,原告夏雪仙陈述的事故事实属实。根据事故认定书,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华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夏雪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夏雪仙主张的损失,其中误工费过高。我愿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但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我已垫付了原告夏雪仙的医疗费39495.51元。被告姚国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两份,用于证明支付原告夏雪仙医疗费39495.51元的事实。被告杨华锋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夏雪仙的损失。被告杨华锋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夏雪仙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0111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2007年,交强险限额为60000元。对于原告夏雪仙的损失,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姚国元证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我方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夏雪仙提供的证据,被告姚国元、杨华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姚国元提供的证据,原告夏雪仙、被告杨华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姚国元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01115**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杭州市三狮水泥厂路段驶往闲林镇黄泥坞,沿余杭区闲林镇绕城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荆源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上绕城辅道的被告杨华锋驾驶原告夏雪仙所有的杭州电动49453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员原告夏雪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国元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经检验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中未让道右侧来车先行,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华锋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未注意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夏雪仙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夏雪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休息434天,花去医疗费51030.23元(其中,由被告姚国元支付39495.51元)。2009年10月12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雪仙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夏雪仙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夏雪仙之父亲夏国根(1944年11月14日出生)、母亲秦德花(1949年7月13日出生),共生育四子女;原告夏雪仙之子杨宏宇,2004年1月6日出生。浙0111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夏雪仙乘坐被告杨华锋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被告姚国元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夏雪仙受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认定:被告姚国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华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雪仙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夏雪仙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夏雪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损失的医疗费51030.23元(其中,由被告姚国元支付394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4.80元(父亲夏国根7072元/年×15年×10%÷4人计2652元、母亲秦德花7072元/年×20年×10%÷4人计3536元、儿子杨宏宇7072元/年×13年×10%÷2人计4596.8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夏雪仙主张误工费32735.61元、护理费1917.27元,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雪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雪仙主张交通费54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0111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的功能,对原告夏雪仙的损失,在赔偿限额60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华锋为非机动车一方,应减轻其事故赔偿责任,但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原告夏雪仙乘坐被告杨华锋的电动自行车,均存有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姚国元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姚国元承担70%。原告夏雪仙未主张事故责任人之间连带赔偿,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免赔事由,虽然被告姚国元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的车辆不符,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以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雪仙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1030.23元、误工费32735.61元、护理费191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4.80元,计116588.91元;二、被告姚国元应赔偿原告夏雪仙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被告杨华锋应赔偿原告夏雪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121588.9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60000元;由被告姚国元赔偿43612.24元,扣除已支付的39495.51元,尚余4116.73元;由被告杨华锋赔偿17976.6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夏雪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姚国元负担254元,被告杨华锋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