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甲与潘甲、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潘甲,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31号原告:何甲。被告:潘甲。被告:潘乙。原告何甲与被告潘甲、潘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高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被告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起诉称: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潘甲协商,由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余款250000元最迟在2009年11月之前清偿,并由被告潘乙作担保,原告则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甲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计算的利息,被告潘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甲辩称:2009年7月16日出具借条属实,但该笔借款250000元由三部分组成,上笔借款尚欠原告100000元,另外两笔分别为被告妻子沈某某向何某(系原告女儿)借款100000元、被告妻子沈某某向何乙(系原告姐姐)借款50000元。被告潘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潘甲经潘乙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其中借条上载明:今向何甲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特留此借款条,借款人潘甲,担保人潘乙,2009.7.16日。被告潘甲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妻子沈某某于2002年11月17日向何乙借款50000元的借条1份、其妻子沈某某于2005年11月26日向何乙借款100000元的借条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250000元的由来。被告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经被告潘甲质证认为,借条系其出具无异议,对借款由来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本来与其无关,其未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具体确定、形式完整,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辩称的借款由来并不影响该份借条的效力,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潘甲提供的2份借条经原告质证对借条本身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2份借条能反映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载250000元的来源,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1月17日,被告潘甲妻子沈某某向原告姐姐何乙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1分,由沈某某出具借条1份;2005年11月26日,沈某某又向原告女儿何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沈某某出具借条1份。2009年7月16日,被告潘甲把尚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与上述两笔借款一并结算,收回上述2份借条,另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潘乙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甲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潘甲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潘甲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1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潘乙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担保法及相关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潘乙应当对250000元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何甲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1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潘乙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潘甲负担,被告潘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