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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杨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金荣。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中旬,被告人杨某伙同吴穆伟、冯兵(已判刑)商定在嘉善县杨庙镇欣杨村合伙聚众赌博,并约定三人平分抽头渔利所得。为此被告人杨某招募了“小李”(另案处理)、吴穆伟招募了俞先凤(另案处理)、冯兵招募了王君峰、陈焕兴、陆根华(以上三人均已判刑)、蒋其华(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工作人员。此后,被告人杨某伙同吴穆伟、冯兵于2009年1月21日至1月31日期间共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22场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杨某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赌博犯罪中不是主犯,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永政、冯金根、顾董明、顾根兴、朱林荣、唐万根、吴水根、朱国忠、马爱兴、唐根林、顾春华的证言,同案犯吴穆伟、冯兵、王君峰、陈焕兴、陆根华、吴连根、顾根林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0元左右,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在聚众赌博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杨某不是主犯,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