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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外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美国)纽素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浙江柏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外初字第8号原告:(美国)纽素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sangkhengchew。委托代理人:许戌枫。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张光亮。第三人:浙江柏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原告(美国)纽素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素乐公司)与被告李军、第三人浙江柏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太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后由于工作需要,变更为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4月15日、2009年11月18日(纽素乐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和案由为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纽素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戌枫,被告李军及其代理人张光亮,被告柏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国)纽素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浙江柏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经湖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纽素乐公司是柏太公司占90%出资额的控股股东,李军是柏太公司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李军在未得到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放在柏太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柏太公司以及柏太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公章窃走。经纽素乐公司多次催讨,至今仍不肯交出,影响了柏太公司全体员工社会保险办理等一系列工作。2008年11月19日上午,李军在未得到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同意的情况下,谎报柏太公司实际情况,以柏太公司的名义,擅自到柏太公司的开户行华夏银行出具虚假情况说明,更改了柏太公司的财务章以及法人章,给柏太公司的运营、财务等工作带来困扰,导致柏太公司无法按时支付员工工资等一切正常开支,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鉴于李军的不当行为,已经不适合继续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2008年12月8日,纽素乐公司做出《股东公司董事委派书》,解除董事职务。同年12月10日,柏太公司召开董事会,免去李军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职务。以上任免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然而李军却置董事会决议于不顾,在纽素乐公司发函要求其交出柏太公司公章及所有文件资料的情况下,拒不交出,严重损害柏太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管理层失控,严重损害柏太公司、员工以及股东的利益。为维护纽素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李军立即停止侵权;按照董事会决议,确认李军已不具备董事、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恢复该公司原财务章、法人章在银行的预留印签;立即移交柏太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公章以及所有文件资料;2、李军赔偿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军承担。2009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时,原告纽素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2008年12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有效,李军向纽素乐公司移交柏太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资料;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军承担。同日,纽素乐公司申请变更本案案由为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李军、柏太公司答辩如下:2008年12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纽素乐公司作出的董事委派书上虽然解除了李军柏太公司董事的职务,但是在该董事委派书上并没有加盖作为一个法人企业的纽素乐公司的公章。迄今为止,在工商登记材料上,柏太公司的董事仍是李军、陈志校、曾卿趣,故李军至今仍然是柏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也能够证明纽素乐公司的董事委派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此外,纽素乐公司召开董事会时,也并没有及时通知李军和另外一位董事陈志校,李军和陈志校也没有参加这次董事会,显然该份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纽素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纽素乐公司举证如下:1、柏太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公司章程,证明纽素乐公司在柏太公司是占90%股权的控股股东,纽素乐公司有权委派柏太公司的董事,并且在公司章程对如何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也做出明确约定,足以证明本案中董事会的召开和作出的董事决议是合法有效的;2、柏太公司董事委派书一份,函一份,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在2008年12月8日,纽素乐公司按照柏太公司章程解除了李军董事的职务,并将该情况用特快专递告知了李军;3、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在2008年12月10日,依据柏太公司的公司章程,柏太公司董事会决议免除李军柏太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4、董事会议通知单、特快专递详情单和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在2008年11月23日通知公司另外一名董事陈志校召开董事会的情况,该邮件在2008年11月25日妥投。被告李军、第三人柏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要提前30天通知各个董事,即使2008年11月23日通知,2008年12月10日召开董事会显然也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外李军和陈志校作为董事并没有参加此次董事会会议。对证据2,董事委派书、函都是无效的,因为只有纽素乐公司出具的董事委派书、函才是有效的,况且纽素乐公司也没有在上面盖章,另外李军并没有收到特快专递。对证据3,董事会召开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是无效的。对证据4,从特快专递上看不出邮寄的是董事会议通知单,而且也没有提早30天通知陈志校,陈志校也没有出席该次董事会。被告李军举证如下: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柏太公司另一董事陈志校从未收到召开柏太公司董事会的通知,故2008年12月10日的柏太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虚假,另外纽素乐公司所谓另行委派的董事胡清华与曾卿趣系夫妻关系;2、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截止至2009年3月25日,在湖州市工商局登记的柏太公司三名股东分别是曾卿趣、李军和陈志校,李军是柏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纽素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证人证言,按照民诉法举证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况且胡清华与曾卿趣的夫妻关系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第三人柏太公司对被告李军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柏太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纽素乐公司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军提供的证据1,陈志校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柏太公司系由纽素乐公司与安吉美波登慈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共同投资建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李军与曾卿趣系纽素乐公司委派的董事,陈志校系安吉公司委派的董事。2008年12月8日纽素乐公司以董事委派书的形式解除了李军的董事职务,另行委派了胡清华为柏太公司的董事。2008年11月23日纽素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卿趣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告知柏太公司另一位董事陈志校于2008年12月10日召开董事会。2008年12月10日柏太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免除李军柏太公司总经理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本院认为:因原告纽素乐公司系在美国登记注册,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在程序方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浙江省嘉兴、湖州、衢州、丽水、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纽素乐公司提出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有效的诉请在法律上是否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只有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法,或者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分别可以提出确认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无效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的请求,而没有规定股东具有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定。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及相关条款明确载明,公司做出董事会决议事项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公司自治范围应由公司董事、股东按照公司自治的内容进行内部管理,一般司法不加以干预,只有存在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法或者程序瑕疵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无效或者提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的案由中规定的确认了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是指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董事会决议纠纷,而没有规定确认董事会决议有效纠纷。民事案件的案由是当事人行使请求权的基础,根据公司法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都没有确认董事会决议有效的诉讼,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以李军为被告也不符合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的主体资格,对其诉请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纽素乐公司在变更的诉请中还提出要求李军向纽素乐公司移交柏太公司的财务章、法人章等资料,该项诉请与确认董事会决议有效也不具有关联性,故将其作为在确认董事会决议有效中的一项诉请内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美国)纽素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美国)纽素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纽素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军、第三人浙江柏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史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