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陈旭梦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旭梦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陈旭梦。申请人陈旭梦要求宣告陈惠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陈惠久,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工农村152号。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陈惠久之弟。陈惠久于2000年12月26日患精神分裂症,2001年1月12日,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鉴(2001)007号《杭州市精神病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患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建议强制性治疗”。随后,陈惠久一直在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进行治疗,于2009年年底出院。2002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杭西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判决其妻何谷平与其离婚,其婚生女儿陈远由何谷平抚养,并同时在判决书中注明其法定代理人为其父母。2009年8月3日,陈惠久和申请人的父亲陈丙炎去世。2009年12月母亲章秋先也因年迈多病时有意识不清的情况,现因陈惠久本人利益处分其名下财产等实际需要,申请人申请宣告陈惠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2001年,原告经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2009年11月10日,原告经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有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旭梦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