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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邓德安、杨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安,杨燕,陈代华,苏志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7)川1423民初820号当事人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住所地,洪雅县。委托代理人沈备,男,出生于1969年12月25日,汉族,住洪雅县。委托代理人李洪炎,男,出生于1963年7月7日,汉族,住洪雅县。被告被告杨琴,女,出生于1982年7月18日,汉族,住洪雅县。被告邓德安,男,出生于1976年4月7日,汉族,住洪雅县。被告杨燕,女,出生于1980年2月26日,汉族,住洪雅县。被告陈代华,男,出生于1969年3月7日,汉族,住洪雅县。被告苏志容,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陈代华、唐海林、邓德安、杨燕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琴,女,出生于1982年7月18日,汉族,住洪雅县余坪镇天池村8组,身份证号码:51112719820718244X(特别授权)。诉辩主张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5被告作为联保小组与原告签署了《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琴提供可供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用于购买木材,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息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代华、苏志容、邓德安、杨燕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最后一次循环贷款,贷款记账凭证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月9日,正常利率为8.528%、超期利率为12.79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琴从2013年11月27日到2016年3月15日分3次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后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代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为26779.83元,从2017年4月12日起直到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按利率12.792%计算。)由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5被告承担诉讼费。五被告辩称杨琴向原告贷款是事实,已经偿还本金5000元还余45000元本金也是事实,但不认可利息,因为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曾经口头承诺过被告不计算利息。认可由陈代华、苏志容、邓德安、杨燕对杨琴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查明事实借款时间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借款期限3年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利率年利率8.528%正常利息计算期限正常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逾期利率年利率12.792%借款交付方式转账偿还本金的时间、数额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3月15日分3次偿还5000元。利息偿还情况未偿还利息是否有担保是担保方式保证其他补充保证人邓德安、杨燕系夫妻,陈代华、苏志容系夫妻。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二年,但原告在2017年1月19日向保证人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时保证人予以签收,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负有保证责任。裁判理由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负有如实履行生效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等问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代华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代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抗辩称原告方的经办人员曾经口头承诺被告不计利息,原告并未承认,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的真实性,根据日常交易习惯,一般人到银行贷款都要承担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即2015年1月10日保证期间届满。在此期间原告方未对陈代华提起过诉讼或者申请过仲裁,但在庭审中保证人认可了原告提出的其在有效时间内对保证人进行了权利主张,故保证责任仍然存续的观点。对此,本院视为保证人主动放弃了免责权利,对主债务仍然承担保证责任。裁判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主文一、由被告杨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率计算方式为2013年1月9日前按年利率8.528%计算,从2013年1月10日起到本息还清为止按12.792%计算。)二、由被告陈代华、苏志容、邓德安、杨燕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050元,由被告杨琴负担,由被告陈代华、苏志容、邓德安、杨燕连带负担。告知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记员杨畅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