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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杨伟康与郑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康,郑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杨伟康。委托代理人:胡明。被告:郑昌伟。委托代理人:史慧锋。原告杨伟康为与被告郑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康委托代理人胡明、被告郑昌伟委托代理人史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康诉称,2008年12月,依约借给郑昌伟人民币100000元。嗣后,郑昌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郑昌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23400元(自2008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按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四倍,此后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郑昌伟辩称,双方未发生借款关系,因此不存在借款事实,且该借条上没有表明借款用途,利息约定也不符合常理,借条上的落款也非郑昌伟签字,故要求驳回杨伟康的诉请。原告杨伟康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12月25日借条。证明杨伟康与郑昌伟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郑昌伟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郑昌伟对杨伟康提交的借条上的签名以非其本人所签而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虽然郑昌伟对该借条上签字不予认可,但法院在征求其是否需要对该借条上的郑昌伟签字进行鉴定时,其又表示不要求鉴定,鉴于杨伟康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故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25日,郑昌伟向杨伟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郑昌伟向杨伟康借人民币100000元,于2009年12月25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日4‰支付利息。嗣后,郑昌伟未履行还款义务,杨伟康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杨伟康与郑昌伟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杨伟康依约借给郑昌伟人民币100000元,郑昌伟收到后出具了相应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郑昌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杨伟康要求郑昌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杨伟康要求郑昌伟支付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郑昌伟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约定的利率日4‰明显偏高,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2月10日按月息1%计为1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郑昌伟虽以借条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为由而不予认可,要求驳回杨伟康的诉请之辩称,因其未要求鉴定该借条上郑昌伟签字的真实性,又不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郑昌伟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昌伟归还杨伟康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500元(按月息1%计至2010年2月10日,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015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杨伟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昌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郑昌伟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