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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鲍某某、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鲍某某,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1号原告:戴某某。被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追加池某某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被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某某起诉称:被告鲍某某、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9日,被告鲍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兹向戴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50000.00﹥元,月利率1.5%。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鲍某某陆续归还原告29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00元。现要求被告鲍某某、池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0500元及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鲍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已归还借款本金29500元,尚欠原告20500元。被告池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鲍某某、池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鲍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鲍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向被告池某某、王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鲍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回单3份,证明已归还原告295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向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鲍某某、王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鲍某某、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鲍某某、池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4.5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鲍某某、池某某负担214.5元,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