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国海。被告黄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黄某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200700423。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性格脾气的了解,且语言沟通困难,生活习性迥异,不到一个月被告就与原告难以共同生活而分居。虽经原告及亲友多次调和,但效果甚微。至今以来,双方没有过上一天实质性的夫妻生活,更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婚姻家庭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后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被告于同年3月上旬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黄某于2007年3月上旬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后一个多月即离家出走,至今已近三年,夫妻互不履行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审 判 员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