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芦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山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芦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山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83号原告任某某。被告芦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山区××务部,住所地杭州市××区育才北路××部内。负责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芦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山区××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任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2.12元、护理费3050元(50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17天×45元/天)、营养费2745元(45元/天×61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7842.12元。被告芦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该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理赔,同时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为15元/天。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认定。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2.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的合理性有异议。虽未经被告芦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予以酌情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2009年8月3日,周某某驾驶被告芦某某所有的浙a×××××轿车途径萧山永新线08k处时,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头皮剥脱伤、颈7左侧横突骨折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82.12元、护理费1900元(5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营养费450元(45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3887.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周某某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伤,故对此损害结果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浙a×××××轿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主张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等,以减轻自身责任,这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山区××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887.1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任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瞿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