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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袁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上诉人袁某某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2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在未提供其他足够的证据,仅凭转账凭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以2009年4月7日收款户名为袁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嵊州市支行长春分理处转账凭条为依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被上诉人诉称之民间借贷系属借款合同范畴,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现被上诉人之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嵊州市,且本案讼争标的被上诉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嵊州市支行长春分理处转入上诉人帐号,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嵊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