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上海××制××厂,住所地上海市××华新镇××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达××)与被告上海××制××厂(以下简称世××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达××的委托代理人胡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基达××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损失1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对帐单1份。被告世××制品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焊丝产品买卖业务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进行了对帐,被告世××制品厂确认截止2009年5月31日尚欠原告基达××货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世××制品厂在原告基达××催讨货款时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制××厂支付原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上海××制××厂赔偿原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67元(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计算);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205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合计人民币405元,由原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上海××制××厂负担3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