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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厦××工××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设备××有限公司,广厦××工××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8号原告:浙江××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广厦××工××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武汉市××××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原告浙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与被告广厦××工××司(以下简称广厦××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新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起诉称:2006年6月30日,被告与浙江中医药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浙江中医药大学位于甲市东洲工业功能区的生产质检楼、办公某某楼、厂房及车间仓库工程。被告于2006年10月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将承包的上述工程甲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后被告又陆续与建设单位签订辅助工程、煎药房工程的施工协议,该两工程的安装工程也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中药饮片厂异地改造项目主体工程已于2007年2月12日竣工,辅助工程、煎药房工程于2007年9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于2008年12月24日确认原告承包的工程造价为2173858元,扣除审计费、管某某、税金后为1923519元。被告至今已付工程款1137236元,尚余786283元未付。按合同约定,保修金为结算款的5%,每年返还1%,现工程验收已超两年,尚有65215.80元保修金未到期,扣除该笔保修金,目前应支某某程款721067.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工程款,但被告不予理睬。现起诉要求:1、被告广厦××司向原告中信××支某某程款721067.20元;2、被告广厦××司向原告中信××支某某程款利息47666元(利率按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677590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25日算至2009年11月9日,为45534元;五分之一的保修金21738.60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20日算至2009年11月9日,为1899元;五分之一的保修金21738.60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20日算至2009年11月9日,为233元),以及从200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工程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中信××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浙江中医药大学中药饮片厂辅助工程施工协议、浙江中医药大学中药饮片厂煎药房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广厦××司与浙江中医药大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和两份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广厦××司承包浙江中医药大学位于甲市东洲工业功能区的生产质检楼、办公某某楼、厂房、车间仓库工程及辅助工程、煎药房工程;被告广厦××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浙江中医药大学药厂安装工程结算单一份,以证明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承包的工程造价为2173858元。3、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工程于2007年竣工并经验收合格。4、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三份,以证明结算单上签字的史某某是被告广厦××司在本案所涉工程的负责人。被告广厦××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中信××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广厦××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6月30日,被告广厦××司与浙江中医药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由被告广厦××司承建浙江中医药大学位于甲市东洲工业功能区的生产质检楼、办公某某楼、厂房及车间仓库工程。2006年10月,原告中信××与被告广厦××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广厦××司将浙江中医药大学位于乙工业功能区工程甲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中信××,合同暂定价1500000元,原告中信××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此后,被告广厦××司又与浙江中医药大学中药饮片厂分别签订辅助工程和煎药房工程施工协议。原告中信××对该三份协议约定的工程甲的安装工程乙行了施工。2008年11月21日,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对被告广厦××司承包的工程乙行了审核,该所出具浙中达审(2008)245、246、247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建设单位送审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结算,报告中称生产质检楼、办公某某楼、厂房及车间仓库工程的实际施工日期为2006年7月10日至2007年2月12日,煎药房工程和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至2007年9月20日。2008年11月18日至11月21日,被告广厦××司与浙江中医大学根据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的审核意见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三份,三份定案表审定的安装工程总价款为2177763元,表中被告广厦××司在“施工单位”栏除盖章确认外,经办人签名为史某某。2008年12月24日至12月30日,被告广厦××司的经办人史某某与原告中信××就分包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造价为2173858元(含配电柜27430元),应扣除审计费59257元、管某某86954元、税金104128元、已支付1037236元、5%的保修金108693元,被告广厦××司尚应支付777590元。此后被告广厦××司除支付100000元外,余款677590元(不包含保修金108693元)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史某某作为被告广厦××司的经办人在三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经办人栏中均有签名,其在与建设单位的工程价款结算后,又在2008年12月30日与原告中信××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该结算款也未超出建设单位审核的工程安装款,故对该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保修期未作约定,按相关规定安装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原告现自愿按五年分期每年扣1%的保修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广厦××司在结算后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广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厦××工××司支付原告浙江××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721067.20元及利息损失32991.62元(计算至2009年11月9日止,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7元,减半收取5743.50元,由原告浙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9.50元,被告广厦××工××司负担5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新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钟宁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