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刑初字第0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林国军、甘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军,甘朋,林某1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军,男,1989年5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2009年9月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邱健锋,男,1979年8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系被告人林国军亲戚。被告人甘朋,男,1989年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2009年9月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1,男,1992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2009年9月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林某2,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林某1之父。指定辩护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09〕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军、甘朋、林某1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林某1系未成年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军及其辩护人邱健锋、被告人甘朋、被告人林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2、指定辩护人冯天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人林国军、甘朋、林某1共同或分别在本市靳郢路、市政府大门附近对华某、陈某实施抢劫。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国军、甘朋、林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某、华某陈述;证人林某3证言;被告人林国军、甘朋、林某1供述及相关书证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人林国军、甘朋、林某1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林国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国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林某1系未成年人且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林某1系从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4日晚,被告人甘朋向被告人林国军提议实施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林、甘二人在明光市靳郢路附近看见本市居民华某正独自一人用手机打电话。被告人甘朋遂“望风”,被告人林国军上前抓住华手中的手机,华极力反抗,被告人林国军将华拽摔倒在地后,强行将手机抢走。经法医鉴定:华某右小腿前面近端表皮脱离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32元。二、2009年9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林国军、甘朋、林某1预谋后,遂尾随本市居民陈某。当陈一人行走至市政府大门西侧时,被告人林某1在附近“望风”,被告人甘朋上前抓住陈的手机带子,欲抢其手机,陈紧紧攥住手机,被告人林国军见状窜上前掰陈的手指,后因陈的反抗呼救,三被告人抢劫未遂逃离现场。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425元。案发后,被抢的联想牌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已由被害人华某领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华某陈述,证实在2009年9月5日凌晨,其在本市靳郢路3号附近的路边用手机打电话时,看见被告人甘朋、林国军走过来。接着,被告人林国军乘其不备,突然上前抓住其的手机,其竭力反抗,后被告人林国军将其拽摔倒在地,致其受伤,并强行将手机抢走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在2009年9月7日零时许,其一人步行至市政府大门西侧时,被告人甘朋上前抓住其的手机带子,欲抢其手机,其紧紧攥住手机。被告人林国军见状便窜上前掰其手,被告人林某1则在不远处“望风”,后因其大声呼救反抗,三被告人遂逃离现场的事实。3、证人林某3证言,证实其以50元的价格从哥哥林国军处购买一部抢来的手机,但还没有付款的事实。4、被告人林国军、甘朋、林某1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5、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证实被抢的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32元、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425元。7、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华某右小腿前面近端表皮脱离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被抢的联想牌手机已由被害人华某领回。9、书证: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在2009年9月7日零时许,被害人陈某向正在巡逻的民警方宝贤、李正义报案称,其刚才在市政府大门附近遭三人抢劫。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林国军、甘朋、林某1抓获的事实。10、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国军、甘朋、林某1的年龄等身份事项。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在审理期间了解到在林某1两岁时,其父母便离开家乡双双到外地打工,把年幼的林某1交给爷爷、奶奶抚养。林某1初中没有读完即辍学在家。爷爷、奶奶年事已高,对其疏于管教,再加上林某1是非观不强,又结交了一些不良朋友,以至走上犯罪的道路。通过法庭教育,被告人林某1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心痛改前非,重新作人,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父母认为被告人林某1本质并不坏,可以教育好,希望司法机关能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据此,本着对未成年被告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决定对被告人林某1予以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军、甘朋、林某1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抢劫罪。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国军、甘朋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国军、甘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在第二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林国军、甘朋、林某1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对两位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国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甘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林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克燕审 判 员 宋维国人民陪审员 朱 林二○一○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