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13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表示愿意偿还但拖延至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即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关于原告诉称的款项3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双方合伙做生意期间原告的投资款,当时原告担心别人知道其做生意的事,所以要求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因为外面的货款,原告没有收回来给被告,故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实际上已经拿了8000多元,如果原告担保签字的50000多元货款收回来,被告即会还款。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款收据三份,有二份是货款,做生意期间投入的款项,原告只拿出30000元,其余是被告垫付的;另外,一份2009年6月16日的收款收据,证明两人合伙期间销售的水泥款,被原告暂支8152元。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30000元属于投资款,写欠条的原因是原告担心别人说他赚邻居的钱,不想让人知道他做这个生意,所以要被告出具欠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关于暂支款,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收据是原告收到被告所给予的分红所出示的收据,和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关于货款,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并没有投资,而是仅仅约定被告的盈利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欠条的形式和内容看,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至于被告认为是投资款,但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由合伙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另行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2006年11月24日、11月25日的二份收款收据所涉及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另外一份2009年6月16日的收款收据,原告质证认为是被告给予的分红,而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陈述合伙尚未结算、原告收回成本后才有分红,二者互相矛盾,而该收据中也没有明确为分红,故本院对该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应视为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8152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为凭,其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嗣后,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偿还原告8152元,余款21848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被告对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848元,理应予以偿还,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至于被告辩述涉案款项系原告合伙投资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因合伙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2184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陈某某负担173元,吴某某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成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