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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周某、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周某,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周某。被告:黎某。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周某、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3个月。被告黎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金秋住宅区30幢71梯503室的房产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原告同意借款,并将3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周某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原告与被告黎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周某未在借款到期后还款,并从2009年12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3%从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史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史某某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期为3个月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签证文本一份,证明被告黎某为本案借款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被告周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黎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周某、黎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周某、黎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史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3个月,以及被告黎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金秋住宅区30幢71梯503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由原告史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房地产抵押签证文本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3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黎某将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南航弄3号304室的房地产因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史某某,原告史某某在设定抵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利。被告周某、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00000元,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原告史某某在上述款项内对设定抵押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金秋住宅区30幢71梯503室的房地产范围内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利。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周某、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包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