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何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何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31号原告吴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晓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蒋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向某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借款事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庭审相关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某某、蒋某某于200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蒋某某向某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10000元,于2009年10月27日共同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某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负有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蒋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45元,由被告何某某、蒋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惠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