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朱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朱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号原告:孔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朱某某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某某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搪塞,不肯归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原告孔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周某于2008年11月4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某答辩称,1.对本案借款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除提供借条外,还因提供款项交付凭证。2.本案借款时间是2008年9月28日,被告朱某某、周某离婚时间是2008年11月4日,在两被告离婚前一年就已分居,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本被告根本不知情。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孔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周某质证后称不知道有这笔借款,被告朱某某也没有向其提起过,即使借条是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将300000元交付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从民间交易习惯,借条既是借款合同,又是交付凭证,虽被告周某认为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因本案借款是在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发生,款项是否交付,被告朱某某最清楚,而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周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因需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孔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15000元,其余款项,被告朱某某拖欠未还。另查明,被告朱某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在被告朱某某、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孔某某、被告周某在庭审陈述为凭。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朱某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虽该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朱某某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周某否认本案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需,而原告孔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朱某某、周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朱某某、周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院认定本案300000元借款系被告朱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孔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支付的15000元款项系利息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朱某某支付给原告孔某某的15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孔某某借款285000元。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