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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5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8466745)。住所地:山东省××××号。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韩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7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j×××××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富阳新登镇驶往桐庐县旧县街道,由北向南途经富阳市新莲线3km+00m新登镇双庙村路段时与原告王甲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甲车毁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将原告王甲送至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送至浙江省第一医院诊治,住院8天。2009年7月9日转至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43天,共计51天。经诊断:1、颅底骨折。2、左第三跖骨骨折。3、颈4/5椎间盘中央型突出。4、左某背软组织挫裂伤。现已出院,原告王甲总损失49831.93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9000元,余欠40831.93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止。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31216.93元、误工费12141元(171天×71元/天)、护理费3621元(51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51天×15元/天)、评估费300元、交通费958元、摩托车毁损费830元,共计49831.93元,被告陈某某已付9000元,余欠40831.93元。2、判令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王甲驾驶的是一辆报废车辆,其在不能正确操作的情况下,无证上路行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正面交会时,突然变更车道,驶向公路中间,被告陈某某躲避不及,与其车辆发生侧面刮擦,造成事故。原告王甲车辆损坏和其伤势是原告王甲驾驶车辆车速过快和错误操作而造成的,并不是被告陈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撞击造成的,原告王甲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中心,抢救伤员,并拨打122报警,当天就支付4700元抢救原告,7月14日又支付4300元作为医药费。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医疗费结合相关的病历资料来核定,要求分项赔偿,并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误工时间过长,认为90天比较合理。护理费应按平均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费是评估报告中的数字,予以认可。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甲受伤后的治疗经过。3、诊断证明书3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甲误工时间及需护理情况。4、医疗费发票15份及住院费某某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甲所花的医疗费用。5、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事故鉴定费凭证1份。用以证明摩托车损失情况及所花费的评估费用。6、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王甲所花费的交通费。7、保险卡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大地××公司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对证据1、2、4、7,无异议。证据3,认为其中一份证明书是先加盖公章后由医生签名的,而且有2个医生的名字。证据5,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认为存在事故发生前的车票,而且有杭州到萧山的车票。被告大地××公司对1、2、4、7,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误工时间为90天比较合理,误工费用应提供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证据5,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鉴定费凭证,并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证据6,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4、7,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具真实性,具证据效力。证据5,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陈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其异议不成立,该鉴定结论书具证据效力;评估费票据具证据效力;事故鉴定费收款收据不符证据形式要件,故被告大地××公司的异议成立,该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本院依原告王甲的就诊情况综合予以确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甲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王甲因治疗花费医疗费30638.32元(已扣除医保支付部分、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收取的伙食费)。2009年8月21日,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处理意见: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2个月。2009年10月21日,该院又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处理意见:续休2个月。2009年7月20日,富阳市认证中心对原告王甲的二轮摩托车损毁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标的价格为830元。原告王甲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2009年7月23日,富阳市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富某(交)认字(2009)第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以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及;原告王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且未办理交强险的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缺乏操作技能及处理道路情况的能力,遇相对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陈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于原告王甲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故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系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事实车主。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陈某某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其对原告王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已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大地××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鉴于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被害人的角度出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相关赔偿费用不予分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王甲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0638.32元。2、关于误工时间,原告王甲已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告大地保险虽认为时间过长,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依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原告王甲误工时间为171天,误工费确定为12141元(171天×71元/天)。3、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护理证明,原告王甲主张的护理期限合理,故护理费确定为3621元(51天×7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5、评估费2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7、摩托车损失830元。上述款项共计48795.32元,被告陈某某已付9000元,原告王甲的实际损失为39795.32元,该款由被告大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甲损失3979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辉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凌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