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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6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颖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24日在温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今年上半年(农历二月间),原、被告开始分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温某市大溪镇岗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陈某又名陈乙。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一女的情况属实。2009年7、8月间,被告因生病而回娘家生活,原、被告双方并未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4、浙江省温某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从2009年2月18日开始一直生病就医的情况。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所证明事实具有证明力,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等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递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门诊病历系医疗机构依法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患病及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本院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24日在温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被告陈甲自2009年2月18日起患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都能互敬互谅,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  吴颖琼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