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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甲、沈甲与被告沈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沈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甲与被告沈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沈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后××6-8、11楼。负责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沈甲与被告沈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甲及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沈乙、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甲诉称::2007年5月20日16时10分,被告沈乙驾驶浙a×××××号汽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从萧山驶往党湾,沿八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柯线××坎山××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被鉴定为9.8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9476.25元、护理费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5553.40元、营养费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4097.6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乙赔偿40%。原告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9.8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沈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原告构成9.8级伤残及所诉的赔偿款项无异议。3.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不足部分本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被告沈乙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原告构成9.8级伤残无异议;医疗费中应剔除无病历记载、无医嘱的费用及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3.鉴定费、财物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赔偿。4.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交强险规定分项赔偿及剔除非医保类费用。被告大地××××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大地××××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应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其费用偏高。经本院审核,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800元。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476.25元、护理费5379.30元(90天×59.7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553.40元、营养费1050元(21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2403.95元。本院认为:被告沈乙为浙a×××××号汽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大地××××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医保标准核赔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由被告沈乙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沈乙赔偿沈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8721.19元﹤(122403.95-60000元)×3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交纳398元,由沈乙负担。其中沈乙负担部分,沈甲同意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