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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亚麻有限公司、马佐里××××)与浙江××亚麻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亚麻有限公,浙江××亚麻有限公司,马佐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亚麻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工××区。法定代表人:任××。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阿蒂尔××。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孙××。上诉人浙江××亚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麻××”)为与被上诉人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盐民二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20日,纺机××与亚麻××签订了一份关于25台d×××××亚麻细纱机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每台设备的含税价为250000元,增加变频器,喷水喷油装置,由纺机××按成本价另外向某麻某司收取;交货时间为2006年8月20日前;质量标准:行业颁布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产品质量三包,期限六个月;检验标准、方法和期限:按产品说明书和行业标准,产品正常生产一个月内;安装调试:由出卖人负责指导安装调试;结算方法和时间:预付订金10%,交货时付85%,余5%正常生产三个月后支付等。合同还约定,工艺改进及材料质量改进按买受人要求,详见附件。在合同附件中,亚麻××对设备的工艺和材质改进例举了具体的要求。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确认增加变频器的价格为每台100**元,喷水喷油装置为每台90**元,故每台设备的总价款为269000元,25台设备的总价款为6725000元。增加的变频器和喷水喷油装置系纺机××从其它生产厂家采购并装配于上述设备上的。亚麻××于2006年5月29日向纺机××付款650000元,11月6日付款2300000元,后又陆续付款,共计付款6370000元。纺机××于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1月18日陆续向某麻某司某某设备,至2007年3月20日设备安装完毕,调试中又发现设备主轴存在问题,纺机××遂在4月份对设备主轴进行了调换。对于25台设备的价款,纺机××于2006年11月8日和12月12日向某麻某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亚麻××称上述设备中的喷水喷油装置一直不能使用,并多次向纺机××反映并要求解决,纺机××也多次来人维修,但一直不能解决,设备的其它部分能够正常使用。纺机××则认为,喷水喷油装置是达到合同要求的,并对三包期外不负责任。2008年10月22日,纺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亚麻××立即支付尚欠货款3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451.48元(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亚麻××答辩并反诉认为:1、纺机××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中喷水喷油系统至今无法使用,双方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检验确认产品正常生产,亚麻××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纺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上述质量问题造成亚麻××直接经济损失225000元(按每台9000元计算),同时由于纺机××逾期交货148天,造成亚麻××经济损失2457268.80元,其中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205045.60元,投资资产闲置损失1252213.20元。请求判令纺机××立即更换25台设备的喷水喷油装置或赔偿损失225000元;赔偿逾期交货给亚麻××造成的经济损失1205045.60元。纺机××答辩认为:1、亚麻××在纺机××的售后服务信息单某某认安装调试的设备达到要求,并表示满意;合同约定设备的检验期为一个月,从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到售后服务有两年之久,亚麻××的质量异议时间已超过了约定的检验期限。2、合同虽约定交货期为2006年8月20日前,但在实际履行中由于亚麻××不能按交货要求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交货时间顺延,纺机××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3、从企业管理和利甲益的角度看,可得利益是否存在不仅仅取决于双方合同是否完全履行的因素,即使双方没有争议,亚麻××也未必能取得该利益;根据亚麻××的意见,逾期交货从2006年8月20日开始,亚麻××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亚麻××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审理过程中,经亚麻××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嘉兴新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06年8月20日至2007年1月18日期间25台亚麻细纱机进行生产的预期可得利乙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期间的预期可得利益为891700元,亚麻××为此支付鉴定费8150元。亚麻××据此将反诉请求中赔偿逾期交货经济损失的金额变更为891700元,同时要求纺机××赔偿鉴定费损失8150元。原审法院认为:纺机××与亚麻××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本案事实看,纺机××已向某麻某司某某了总价值为6725000元的25台亚麻细纱机,亚麻××已向纺机××付款637000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故亚麻××还应支付的设备款应为355000元。对于该款的给付,虽然合同中约定,余款5%是在设备正常生产3个月后支付,但由于纺机××交付设备的时间至今已近两年,亚麻××也已在使用,而亚麻××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上述货款的给付条件应认定已成就,故对纺机××要求亚麻××支付该款予以支持。同时,由于纺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交货,而纺机××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交货的时间作了变更,故对纺机××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形之事实予以认定,且纺机××又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设备亚麻××何时正常生产,故对纺机××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亚麻××提出的25台设备的喷水喷油装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之争议事实,从亚麻××提供的证据看,仅是十五份“传真件”,但这些“传真件”亚麻××是否发送给纺机××,亚麻××并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对亚麻××是否曾向纺机××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无法确认,而现再提出质量异议,显然已超过合理期限。对于亚麻××的质量鉴定申请,由于上述设备交付并使用已近两年,与设备交付时的原状况已发生了变化,现在对此再行鉴定其结论已不能反映原来的客观事实,故鉴定结论已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再行鉴定已无必要,故对亚麻××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亚麻××提出的关于纺机××所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亚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亚麻××反诉要求纺机××更换25台设备的喷水喷油装置或赔偿损失22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亚麻××反诉要求赔偿逾期交货经济损失的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6年8月20日前,而纺机××于2006年11月8日才开始陆续向某麻某司某某设备,故纺机××未按约定交货的事实客观存在,亚麻××有权要求纺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纺机××未在合同约定的2006年8月20日前交货,故2006年8月21日起亚麻××的权利即开始已受到侵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2006年8月21日起开始计算。现亚麻××在纺机××起诉后的2008年11月才反诉主张逾期交货的可得利益损失,从亚麻××民事权利被侵害到其主张权利,期间已超过两年,故其民事权利不再受保护。对于亚麻××提出的纺机××后来履行了交货义务,诉讼时效从纺机××履行开始中断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亚麻××现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是给付金钱的义务,而纺机××后来履行的是交付设备的义务,两者是不同法律性质的债务,纺机××后来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并不能使纺机××给付金钱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亚麻××主张赔偿逾期交货经济损失和鉴定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浙江××亚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货款355000元;二、驳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浙江××亚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52元,由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负担427元,浙江××亚麻有限公司负担66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35元,由浙江××亚麻有限公司负担。亚麻××上诉称:1、纺机××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中喷水喷油系统至今无法使用,亚麻××持续以传真方式提出质量异议,纺机××也多次派人解决,但无证据证明设备何时正常生产,亚麻××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同时反诉时效因亚麻××主张而中断。2、纺机××迟延至2006年11月8日才陆续交货,根据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履行承诺或行为的,应当认定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迟延履行债务与迟延履行赔偿债务属于同一个债务,同意债务履行既包括债务本身,也包括迟延履行债务的损失,故原审认为反诉时效从2006年8月21日起开始计算,亚麻××于2008年11月5日提起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纺机××的诉讼请求,支持亚麻××的诉讼请求。纺机××答辩称:1、合同虽约定交货期为2006年8月20日前,但在实际履行中经协商于亚麻××支付货款时再发货。货到后经安装调试使用正常,亚麻××也在安装调试回单上批注“设备运行正常”。2、亚麻××在质量异议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其提交的传真件纺机××没有收到,亚麻××主张逾期交货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亚麻××尚欠被上诉人纺机××货款355000元事实清楚,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纺机××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亚麻××支付尚欠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纺机××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及亚麻××主张逾期交货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合同约定余款5%在设备正常生产三个月后支付,纺机××虽然不能提供设备已正常生产的书面凭证,但合同约定的质量三包期限为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纺机××交付设备的时间已长达两年,亚麻××没有确凿证据表明在质量保证期内向纺机××提出了异议,所提供的传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已向纺机××发出,应视为纺机××交付设备的质量符合约定。同时也由于亚麻××未及时主张权利,以致对纺机××当时交付的设备究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难以查清,亚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亚麻××所欠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二、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6年8月20日前,而纺机××的实际交货时间为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1月18日。合同约定交货时付款85%,交货方式为出卖人送货至买受人仓库,公路运输费用由出卖人负担,即纺机××负有送货的先履行义务。纺机××认为实际履行中由于亚麻××不能按交货要求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交货时间顺延,没有证据证实,故纺机××逾期交货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并非是一个独立的债务,而是交货迟延所孳生的从属债务,亚麻××交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因纺机××实际履行而中断,该中断的效力应当及于迟延交货损失的请求权。故亚麻××主张逾期交货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纺机××实际交货完毕的2007年1月18日起算,其于2008年11月5日提起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割裂了两者关系不当。关于逾期交货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计算方法。原审中虽对此进行了司法鉴定,2006年8月20日至2007年1月18日期间25台亚麻细纱机进行生产的预期可得利益为891700元,但该鉴定结论仅是根据亚麻××单方财务凭证作出的理论概算,只能作为在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时的参考。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诸如市场供求变化、管理水平高低、经营经验理念、商业风险比例等不确定因素会对企业的实际利润产生很大影响。本院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并遵循可预见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及损益相抵规则,酌情确定亚麻××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50000元。综上所述,亚麻××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盐民二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二、浙江××亚麻有限公司支付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货款355000元;三、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赔偿浙江××亚麻有限公司逾期交货可得利益损失150000元;四、驳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浙江××亚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相抵,由浙江××亚麻有限公司支付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2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52元,由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负担427元,浙江××亚麻有限公司负担66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35元,由浙江××亚麻有限公司负担5102元,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负担37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7元,由浙江××亚麻有限公司负担10354元,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负担37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欢审判员  章能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