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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永执字第9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马彦忠、李成娟与闽宁镇玉海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彦忠,李成娟,永宁县闽宁镇玉海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永执字第936-1号申请执行人马彦忠,男,回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永宁县。申请执行人李成娟,女,回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永宁县。被执行人永宁县闽宁镇玉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正学,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申请执行人马彦忠、李成娟与被执行人永宁县闽宁镇玉海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的(2009)永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彦忠、李成娟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土地租赁费336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负担执行费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马彦忠、李成娟与被执行人永宁县闽宁镇玉海村民委员会拟自愿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且申请执行人马彦忠、李成娟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09)永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少军审 判 员  康建恩代理审判员  朱维忠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金全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