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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横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横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卢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下半年相识,1982年上半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农某)生育大女儿张某乙。1990年5月28日(农某)生育小女儿张某丙。1985年,原、被告共同建造了两间两层楼房,1990年老房子拆迁,新建了一间两层楼房,1995年在上述三间两层楼房的基础上又加了一层,并予以装修。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且经常赌博,对家中事情不管不问。自2004年,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讼请求。自上次判决以来,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双方互不往来。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东横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09年2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被驳回诉讼请求,以及坐落于横店镇××社区维田村××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8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上半年,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农某10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1990年农某5月28日生育女儿张某丙。2007年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的共同财产:座落于东阳市横店镇荆溪社区维田村三间三层房屋一幢。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婚姻实质要件,已构成事实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7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情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东阳市横店镇荆溪社区维田村的三间三层房屋,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自愿赠予给二个女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强代理审判员  甘 震代理审判员  赵凌霄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