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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海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郑建国与刘学军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国,刘学军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国。委托代理人:徐舟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军。委托代理人:卢江丽。委托代理人:卓微赞。上诉人郑建国为与被上诉人刘学军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舟事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徐舟波,被上诉人刘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卓微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建国所属的“浙舟海源48”船系油污水处理船,2008年8月4日12时许,该船因故停靠在“帆顺67”船外边。当天晚上9时左右,郑建国到“帆顺67”船上找李海(“帆顺67”船老轨,即轮机长),李海当晚不在船上,郑建国即与当晚管船的应日锋在船员室聊了一会天后离开返回“浙舟海源48”船,行走在甲板时跌落到“帆顺67”船右后方的机舱内。该机舱深度约5米,事发当时机舱口没有舱盖,没有专门的灯照射,亦没有防护栏保护。郑建国受伤后即被送至普陀区人民医院六横分院,简单处理后于8月5日转至舟山市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左耳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8椎体骨折伴脱位、两下肢不全瘫等,住院43天后于9月17日出院。2009年2月18日,郑建国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月19日出具意见确定郑建国伤残等级为七级。在审理过程中,刘学军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郑建国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等级予以鉴定。该所2009年7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郑建国摔伤致T8椎体骨折伴T7/8平面胸髓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人标)、伤后一段时间内存在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出院后3个月”。涉案事故发生前后,刘学军所属的“帆顺67”船正在改建中,船上废料、杂物零乱。事故发生前2日(2008年8月2日),郑建国“浙舟海源48”船曾将“帆顺67”船拖出船坞并曾在改建期间(事故前)为“帆顺67”船抽过污水。因主张涉案事故系刘学军过错导致,郑建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学军赔偿其各项损失217282.81元。对郑建国诉请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审核如下:对于医疗费,郑建国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能相互印证,该院对医疗费88104.48元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郑建国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若干,对租船费收据2500元郑建国解释为因事发当晚没有其他船舶,郑建国包船从普陀人民医院六横分院急转到舟山医院,有关调查笔录中也证实有租船之事实,故该院对该解释及该笔费用予以采信,对其他交通费结合医疗次数酌定为500元,故对交通费总数酌定为3000元。对于误工费,郑建国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书,误工时间自2008年8月5日起算至2009年2月19日止合计194天,误工工资郑建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郑建国在庭审中确认自己为农村户口,该院根据2008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3090元/年计算为12272.50元。对于护理费,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建国诉请护理期间102天予以确认,该院对护理费用按照每日40元标准合计4080元。对于鉴定费1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刘学军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郑建国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赔偿金为49590元。郑建国主张因重新鉴定额外支出费用合计554.90元,有发票证实,亦予以确认。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600元,刘学军已支付,由刘学军承担。综上,郑建国的具体费用及损失合计160061.8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郑建国在刘学军船上受伤的事实基础上,应审查事故原因及各方对此有无过错及其程度。对郑建国为何在夜晚登临刘学军船舶,双方陈述不一且有关调查笔录也有不同内容。郑建国主张其系应“帆顺67”船轮机长李海的要求去“帆顺67”船上抽油污水,因而将船停靠在“帆顺67”船旁,并在当晚找李海商量抽污事宜。而刘学军则主张其曾拒绝郑建国船舶停靠在其船旁边,否认联系抽污一事。原审法院认为,郑建国登临刘学军船舶找李海,即非为联系商定抽污一事之必须途径,更非为实际履行抽污,且登船与事故之发生亦无必然联系,故郑建国夜晚登船之原因、目的与本案处理缺乏关联性。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郑建国夜晚登船至事故发生,据当时之情况,相关当事人有无相应义务、对事故之发生有无错。对此,郑建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伤亡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提出刘学军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而导致郑建国受伤,需由刘学军承担全责。原审法院认为,《人身伤亡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特别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对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而言。刘学军船舶处于改建阶段,未对公众开放,并不属于经营活动,因此,并不适用《人身伤亡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刘学军无须承担该条所定之安全保障义务。但,郑建国事发当晚去刘学军船上虽未经刘学军允许,但刘学军亦无证据证实其明确拒绝郑建国上船,郑建国上船和刘学军船员聊天也符合情理。故郑建国上船后,根据一般公序良俗,刘学军对郑建国在船上之安全应据船上实际情况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如明确提醒、提供伴护、予以照明指引等。同时,郑建国在刘学军船舶改建期间已为该船多次提供服务,对该船状况应有相应了解,其夜晚登船应据其对该船了解程度及当时情况自己克尽谨慎或要求刘学军船上人员提供合理帮助。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刘学军对郑建国登、离船舶这一特定事件充分尽到相应的临时注意义务,故其对事实之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郑建国对其自行登、离刘学军船舶,较之刘学军应尽更大之注意与谨慎,在有疑、惧时应更小心或求助。根据本案证据与事实,该院认为郑建国未能克尽应有之谨慎与注意,故其对事故之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确定其应自承80%之责任。刘学军在庭审中辩称郑建国曾多次到刘学军船上闹事,给刘学军造成了损失,但其对此即未充分举证亦未相应提出诉请,故该主张与本案处理无关,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郑建国诉请,部分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9月24日判决:一、刘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建国人身伤害各项损失计32012.38元;二、驳回郑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郑国建负担3890元,刘学军负担670元。郑建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郑建国对“帆顺67”船状况应有相应了解及郑建国应尽更大注意与谨慎不当,郑建国系为抽污水所需而登临“帆顺67”船。二、一审判决主次责任比例认定有误。“帆顺67”船停靠的码头为公用码头,应承担对进出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刘学军对涉案事故应负80%的责任,并应赔偿郑建国相应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郑建国的诉讼请求。刘学军答辩称:一、郑建国在一审主张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据此,郑建国作为承揽人自身损害应自行承担。二、刘学军对本案的损失不存在过错。刘学军“帆顺67”船在修理过程中,本身有危险性,郑建国明知船在修理过程中,不管其登船是出于何种目的,其注意义务都应高于普通人。郑建国在事故发生前也多次登船抽污水,其对船舶内部结构应该十分熟悉。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郑建国2008年8月4日12时许将“浙舟海源48”船停靠在“帆顺67”船外边后,与妻子孩子登临“帆顺67”船借道至六横台门电厂码头。当晚9时左右,郑建国及妻子孩子又准备借道“帆顺67”船返回“浙舟海源48”船。郑建国的妻子孩子直接经由“帆顺67”船回到“浙舟海源48”船,而郑建国则与“帆顺67”船当晚值守的应日锋在船员室聊天,后离开返回“浙舟海源48”船,行走在甲板时跌落到“帆顺67”船右后方的机舱内。郑建国二审中还确认事故当夜天气尚好,其与妻子孩子登临“帆顺67”船时未携带手电筒等照明工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人身伤亡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刘学军所有的“帆顺67”船在事故时处于改建阶段,未对公众开放,故不属于经营活动,也不属于从事其他社会活动。因此,刘学军不属于《人身伤亡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无须按照《人身伤亡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从本案的事实看,郑建国事故当晚与妻子孩子借道“帆顺67”船准备回到“浙舟海源48”船上。只是郑建国在登临“帆顺67”船后又与值守船员聊天,再行回船时不慎跌入船舱受伤。而且,刘学军无证据证实其明确拒绝郑建国上船。同时,郑建国借道登临“帆顺67”船及与刘学军船员聊天也符合渔区习惯及情理。而且,涉案事故发生时,刘学军所属的“帆顺67”船正在改建中,船上废料、杂物零乱。据上,刘学军对郑建国在船上之安全应据船上正在改建存有一定危险的实际情况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如警示提醒、提供伴护、照明指引等。但是,郑建国在“帆顺67”船改建期间已为该船提供过服务,对该船状况应有相应了解,且其事故当天借道该船去码头夜晚再登船系回程,应据其原先及当天白天经过该船对船上情况的了解程度及当夜天气情况等自己克尽谨慎或要求刘学军船上人员提供合理帮助。故郑建国对当夜其自行登、离刘学军船舶,应更为注意与谨慎。二审中,郑建国亦当庭明确其与妻子孩子登临“帆顺67”船时未携带手电筒等照明工具。而刘学军对郑建国登、离船舶这一特定事件未充分尽到相应的临时注意义务,故其对事故之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上,可以认定郑建国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郑建国应自行承担80%之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郑建国主张其登临“帆顺67”船系找李海联系商定抽污事宜,但未证明其登船确系商定抽污事宜,故郑建国主张刘学军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原审法院认定郑建国具体费用及损失合计160061.88元,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据此,刘学军应当赔付郑建国人身伤害各项损失计32012.38元。综上,本院认为,郑建国夜晚9时左右登临刘学军所有的“帆顺67”船,在借道回自己所有的“浙舟海源48”船时,不慎受伤,主要责任在于其自身。但刘学军的“帆顺67”船在改建期间,存在一定的危险,未尽到相应的临时注意义务,故其对事故之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确定刘学军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郑建国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郑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劭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