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蔡某甲、蔡某乙等与蔡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丙。委托代理人周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丁。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被告蔡某丁4人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父母蔡众迈与江秀文生前共生育5个儿子,其中案外人蔡定建幼年过继给他人作儿子。两人原先居住的本区纱帽河13弄4号房屋(以下简称原拆房屋)建筑面积为64.59平方米。后来,被告通过放弃改善居住条件的机会争取到由其所在单位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城南房管所出资对原拆房屋进行抬建,从而新增建筑面积43.35平方米。1998年,原、被告父母因上述住房被拆迁,并在拆迁安置中获得了坐落于本区纱帽河商城4幢403室建筑面积为125.34平方米的涉案房屋。原、被告父母分别于2001年11月15日和2002年7月2日先后去世。此后,三位原告因分割涉案房屋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潢,其装潢费用为11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组织竞价,三位原告以出价150万元并承担房产过户各种税费,以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的方式竞得涉案房屋。原判认为,子女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本案原、被告为被继承人蔡众迈与江秀文的子女,因此,原、被告对作为两位被继承人遗产的涉案房产均享有继承权。鉴于涉案房屋为两位被继承人原住房屋经拆迁安置所得,而其之所以能在拆迁安置中获得建筑面积为125.34平方米涉案房屋的部分原因,在于被告通过放弃改善其居住条件的机会争取到由其所在单位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城南房管所出资,对原、被告父母原住房屋进行抬建所致,因此,被告对于涉案房屋的获得贡献较大,在遗产分割时应当酌情予以多分,结合被抬建房屋的具体面积,确定被告应获得的房屋折价款为60万元。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对房屋进行装潢,并且当三位原告在获取涉案房屋所有权时房屋装潢无法拆除,因此,三位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房屋装潢折价款1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的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纱帽河商城4幢403室房屋(地号为267-416-104)归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共同所有。二、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告蔡某丁房屋折价款与装潢折价款共计713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81元,由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各负担3500元,被告蔡某丁负担5581元。宣判后,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蔡某丁提供的证据《关于拆建抬楼的证明》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该证据的举证已过举证期限,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合法要件,出具单位城南房管所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关于拆建抬楼的证明》内容无法证实。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获得贡献较大,被上诉人不属于可多遗产的情形。原判认定其可以多分并确定其应获得房屋折价款60万元是错误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某丁辩称:从法律的宗旨来看,证据的目的是查明真相,原判认定证据合理合法。《关于拆建抬建的证明》形式合法,其中有一名修建队队长和两名施工员的证言,拆建抬楼的事实不容掩盖,城南房管所加盖公章已足以证明其公信力。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仅以被上诉人是城南房管所的职工,就认为存在利害关系,纯属臆想。单位为我抬建面积的价值已经超过一审判决确定给我的份额,我对涉案房屋的获得贡献较大,应当酌情多分遗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不排除不均等分割。经本院审查,《关于拆建抬建的证明》蔡某丁系在一审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前,且在一审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前提供,并未超过举证期限。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诉称《关于拆建抬楼的证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承认被继承人原住房屋系由被上诉人蔡某丁所在单位出资抬建的事实,故原判对《关于拆建抬建的证明》证明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抬建被继承人原住房屋而放弃改善自身居住条件的机会,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涉案房屋系由被继承人原住房屋拆迁安置而得。而被继承人原住房屋被上诉人蔡某丁争取其所在单位出资进行抬建后,在原建筑面积64.59平方米的基础上,新增建筑面积43.35平方米。不可否认,新增的43.3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日后被继承人原住房屋在拆迁安置中,获得建筑面积125.34平方米的涉案房屋,奠定了基础。因此,原判认定蔡某丁对于涉案房屋的获得贡献较大,并无不当;原判认定在处理遗产分割时,对蔡某丁应当酌情予以多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蔡某丁应多分的比例,原判结合被抬建房屋的具体面积,确定蔡某丁应获得的房屋折价款为60万元。经与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竞价款150万元对比,应为五分之二。该比例系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而进行的裁量,较为适当,本院不予变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