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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池某某、池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瑞安××江城运输有限公与梁某某、瑞安××江城运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池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瑞安××江城运输有限公,梁某某,瑞安××江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池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瑞安××江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汪某某。原告池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瑞安××江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池某某,被告“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被告梁某某驾驶被告“江城××公司”所有且已向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瑞安驶往高楼方向。11时20分许,行经56省道14km+200m即瑞安市马屿团社路口地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内的浙c×××××号小型轿车车尾,并导致轿车车头碰撞前方一辆牌号不详的货车车尾,造成李某某、轿车乘客即原告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目前经济损失2622.60元。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江城××公司”赔偿,被告梁某某连带赔偿(被告“平安××支公司”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池某某医疗费1422.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梁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各1份,欲证明“江城××公司”系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客车所有人及梁某某享有准驾a类机动车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9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及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马屿镇篁社卫生院第21060081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医疗证明书》、瑞安市中医院《医疗证明书》、《影像(ct)报告》、《影像(cr)报告》各1份,欲证明池某某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马屿镇篁社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瑞安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欲证明池某某花去医疗费1422.60元;交通费票据4份,欲证明池某某支出交通费52元。被告梁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江城××公司”辩称:梁某某是我公司雇佣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我公司对他在受雇期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客车已向“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其次,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原告在瑞安市马屿镇篁社卫生院就诊情况可信度不高,因为原告系该单位职工。瑞安市中医院影像费与车祸外伤无关,因为检查结果是未见异常。交通费200元过高,原告同意以其提供的4份交通费票据金某某定。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江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欲证明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12月25日向“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体检证明》1份,欲证明梁某某在事发年度体检合格符合驾驶条件。被告“平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如机动车方不能提供事故发生年度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员年度体检证明,我公司将予拒赔。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原告系轻微外伤,不需要如《医疗证明书》建议的休息一个月;马屿镇篁社卫生院门诊医疗费不属于医保用药,不能赔偿;认可原告提供的52元交通费票据,诉请200元无法采信;原告有固定收入又未提供因该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误工费不应支持;诉讼费依约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平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欲证明双方对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与条件、免赔等事项的约定。原告提供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瑞安市马屿镇篁社卫生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瑞安市中医院《医疗证明书》、《影像(ct)检查报告》、《影像(cr)检查报告》、部分《门诊收费收据》,被告“江城××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体检证明》,被告“平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马屿镇篁社卫生院《医疗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中医院部分《门诊收费收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江城××公司”、“平安××支公司”对其内容真实性、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经56省道瑞安市马屿团社路口地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内的由李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车尾,并导致轿车车头与前方一辆牌号不详的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轿车驾驶员李某某、轿车乘员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池某某受伤后经瑞安市马屿镇篁社卫生院诊断为外伤综合并颈椎损伤,同日下午经瑞安市中医院ct、cr检查,未见异常。此后原告在瑞安市马屿镇篁社卫生院门诊6天/次,医嘱休息一个月,花去门诊医疗费用1422.60元(含瑞安市中医院拍片费375.10元)。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池某某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2元达成共识,但在赔偿医疗费问题上各执一词。审理中尚查明,被告“江城××公司”为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客车于2008年12月21日、12月25日先后向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12月24日、2010年1月1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梁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被告“江城××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梁某某系直接侵权人,又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故须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平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按商业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被告对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142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池某某医疗费1422.6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2元,合计2474.6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5101040010028)。被告梁某某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瑞安××江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0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怀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