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浙江××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街道××家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潭××区××路。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上诉人张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唐某某,被上诉人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浙江××工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某于2007年9月5日进入汉鼎××从事仓库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工资1304元,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50元、岗位津贴50元、技能120元、周某某班工资234.48元、全某50元。2009年5月15日,汉鼎××在《宁波晚报》刊登注销公告,后未予注销。2009年4月份张某向汉鼎××提出辞职并离开公司。张某工作期间存在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情形,汉鼎××已按基本工资为基数支付张某部分加班工资,其中平时延长时间加班和周某某班工资按照150%计算,周日加班工资按照200%计算。汉鼎××系由浙江××工业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另查明,汉鼎××从2008年2月份开始为张某缴纳了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2009年8月21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汉鼎××支付张某等18人加班工资合计5904元,张某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原审原告张某于2009年9月4日,以汉鼎××未全部支某某班工资、历年社保费用未全部缴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汉鼎××:1.支付2007年9月5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5178.94元;2.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共计4208.50元(在职期间至2008年1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3.出具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证明,并判令第三人就上述金额共计19387.44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汉鼎××在原审中辩称:双方约定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公司已经按照基本工资和加班时间足额支某某班工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与周某某班按照150%计算,周日加班按照200%计算。公司从2008年2月份开始已经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张某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及要求补缴之前的社会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汉鼎××未依法向劳动部门进行审批,仍应按照标准工时制度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另劳动合同虽约定张某的工资为1304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50元、岗位津贴50元、技能120元、周某某班工资234.48元、全某50元,汉鼎××依据张某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加班工资并无不妥,且也未有证据显示张某之前曾就此提出异议,故应予以准许,但汉鼎××未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周六的加班工资,应予以补足,且自2008年9月开始汉鼎××支某某班工资的基数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亦应予以补足。张某要求汉鼎××支某某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金额有误,应予以调整。另张某关于2008年5月份之前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由此,认定汉鼎××尚应支付张某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加班工资合计1001.30元。汉鼎××已于2008年2月份开始为张某缴纳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张某主张补缴2008年1月份之前社会保险的请求,已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张某要求汉鼎××出具未休年休假证明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一人有限责任某司的相关规定,只有在一人有限责任某司的资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才有权向该一人有限责任某司独资股东主张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汉鼎××仍在正常经营,无证据证实该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张某要求浙江××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某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加班工资合计1001.3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对第三人浙江××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加班工资差额应以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的岗位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一审法院却以所谓的基本工资(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发生在2008年5月1日前连续不间断的劳动关系下的加班工资补差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文件的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汉鼎××未依法为张某缴纳2008年2月之前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应予以补缴。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汉鼎××支某某班工资差额15178.94元、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4208.50元、出具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证明,由原审第三人浙江××工业有限公司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汉鼎××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浙江××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张某对原审认定的“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50元、岗位津贴50元、技能120元、周某某班工资234.48元、全某50元”提出异议,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只是总数,没有约定具体拆分项的各个数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在一审时对汉鼎××提供的工资单表示认可,并在庭审中陈述“工资构成是按照2008年1月份劳动合同的约定,张某的固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技能工资、全某奖50元、周六固定加班工资”,结合张某在起诉状及上诉状中“未依法按法定工资基数、法定倍数予以全部支某某班工资”、“支某某班工资差额”等陈某某看,应认定张某在职期间的实发工资中已包含部分加班工资而并非全部为固定的岗位工资,故本院对张某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本案中,张某主张的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因争议事项发生在2008年5月1日该法实施之前,故仍应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因此原审法院以已过申诉时效为由对该期间加班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已包含了部分加班工资,若以此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则会导致重复计算,故原审以双方均无异议的工资单中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并在该基本工资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时予以补足符合法律规定。3.张某要求汉鼎××为其补缴2008年2月份前的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六十日仲裁时效,要求汉鼎××出具未休年休假证明、要求被上诉人浙江××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对该三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查,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