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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高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1月2日,徐某某与黄某某的车辆在南阳镇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8200.74元、误工费9940元、护理费213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财物损失500元,共计22450.74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外的医药费不予赔付。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按照63.26元/天×60天计算;护理费,按照59.77元/天×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6天;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我公某不予认可;交通费,我公某认可140元。被告黄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黄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200.74元、误工费7100元、护理费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896.7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公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6896.7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