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甲与戴乙、戴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戴乙,戴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955号原告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被告戴乙。被告戴丙。原告戴甲为与被告戴乙、戴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乙、戴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甲起诉称,被告戴乙于2009年5月22日向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如违约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实现债权费用,该笔借款由原告和被告戴丙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戴乙未归还借款,叶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台天商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担保清偿责任。2009年9月24日原告向叶某某支某某民币10万元,同时叶某某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将其对被告戴乙、被告戴丙的其他权某转让给原告。综上,现原告向被告戴乙追偿,由其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09年6月21日起算至清偿完毕时止);被告戴丙与原告同为被告戴乙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被告戴乙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本息中的5万元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偿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戴乙向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由原告及被告戴丙承担保证责任。二、(2009)台天商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叶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确定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叶某某偿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三、天台县人民法院(2009)台天商初字第761号执行款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叶某某偿付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四、债权转让书、收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发票各一份。证明叶某某将(2009)台天商初字第761号确定的除了本金以外的利息权某及律师费某并转让给原告戴甲的事实,以及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戴乙未到庭。被告戴丙未到庭。被告戴乙、戴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追偿担保款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乙由原告戴甲及被告戴丙担保向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应予归还;本案原告戴甲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偿付给叶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戴乙返还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丙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与原告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戴甲已向主债权人叶某某偿付了欠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戴丙则应承担其中50%的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丙为被告戴乙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的请求,作为保证人的追偿范围为其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本案原告戴甲仅向主债权人偿付人民币10万元,未偿付利息及律师费,不属于追偿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所偿付10元借款后,该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戴甲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24日起算到付清欠款时止)。二、被告戴丙对上述还款义务中承担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23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780元,由原告戴甲承担380元,被告戴乙、被告戴丙承担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某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王君荣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来源:百度搜索“”